原告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孙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无锡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2月12日就福田大厦项目签订一份《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24,920元(人民币,下同)的瓷砖,被告支付货款。在福田大厦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量的增加,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17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再向被告提供价值57,080元的某瓷砖。《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04年12月15日、12月17日、2005年1月10日三次将瓷砖送给被告,总价款为133,936.76元,扣除被告签约时支付的预付款1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剩余货款数额为123,936.76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在2004年12月17日、12月21日、2005年1月10日将价值133,936.76元的三张发票交付给了被告。发票交付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为了尽快取回被拖欠的货款,原告作出退让,从被告所欠的123,936.76元货款中让利10,000元。2005年9月27日,被告在双方的《资金往来对账单》上确认于2005年12月28日前将货款113,936.76元付清。但之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2009年6月8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债权债务重新进行了确认。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3,936.76元,并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05年1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2004年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的系被告的项目部。被告早已付清了全部货款。原告自2005年1月10日交给被告最后一张发票后,就从未再向被告主张过货款,直至本次诉讼。原告与被告从未于2009年6月8日对货款进行过重新协商。因福田大厦项目系案外人顾柏青挂靠在被告名下进行承包施工,故工程的全部账目由顾柏青自行管理。鉴于顾柏青早已终止挂靠,所有账册已销毁,故被告无法提供已支付货款的证据。但在顾柏青终止挂靠时,在被告的监督下,“无锡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于2005年1月就已销毁了,所以被告不可能在2009年6月再以“无锡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确认货款。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2、2004年12月17日《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存在购销合同关系;3、提货单;4、发票;5、2005年9月27日《资金往来对账单》;6、2009年6月8日《销售合同》,系原、被告对福田大厦项目价款的最终确认,原告让利10,000元;7、2009年11月5日原告律师函。
被告对证据1、2、3、4、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二份证据中的“顾柏青”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无锡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于2005年1月就已销毁了,上述二份证据中的该印章系伪造,被告申请对证据5、6内“顾柏青”签字字迹进行鉴定,并以证据1、2为样本要求对证据5、6中“无锡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印文与样本上加盖的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签订。
审理中,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对案外人顾柏青进行询问。顾柏青称,三年前其曾担任被告上海分公司的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对系争货款之事向当时的经办项目经理询问过,项目经理称货款已全部付清了。原告证据5、6上的“顾柏青”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证据5为检材一、证据6为检材二、证据1为样本三、证据2为样本四。2010年4月22日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署期“2005年9月27日”的《资金往来对账单》经办人处“顾柏青”签字字迹以及甲方署期为“2009年6月8日”的《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销售合同》乙方栏内的“顾柏青”签字字迹是顾柏青本人所写。2、对检材一、检材二上加盖的“无锡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印文与样本三、样本四上加盖的“无锡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难以作出明确结论。
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表示,其从未于2009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上的手写落款日期“2009年6月8日”是后添上去的。故被告再次申请对《资金往来对账单》以及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8日的《销售合同》上原、被告印章、代理人签字与手写落款日期是否同期形成以及实际形成时间进行签订。
审理中,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8月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送检《资金往来对账单》及《销售合同》上的“无锡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印文应为同期形成,但不能确定其具体盖印时间。2、不能确定《资金往来对账单》及《销售合同》上“顾柏青”签名字迹是否为同期形成,以及其具体形成时间。3、不能确定《销售合同》上的“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资金往来对账单》及《销售合同》上的“无锡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印文是否为同期形成,不能确定“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的具体盖印时间。4、不能确定《销售合同》上甲方“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及“陈世伟”签名字迹是否为2009年6月8日同日形成。
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原告表示,即使《资金往来对账单》及《销售合同》上的“无锡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印文同期形成,但《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以最后方盖章后生效,至乙方将货款付清后失效”,该合同在被告货款付清前持续有效,合同确认的债权债务有效,故原告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对此,被告表示,上述印文为同期形成,《资金往来对账单》上打印的时间为2005年9月27日,《销售合同》上被告项目部的印文也应当系2005年9月形成。该合同是对2004年12月《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的重新的确认,之后再有对账单,该合同和对账单上的金额是一致的。不存在被告2005年9月在《销售合同》上盖章发出要约,原告在2009年6月8日才盖章确认作出承诺,要约承诺是有期限的。故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在综合评判原、被告的举证证据和质证意见,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12月10日,杭州协和陶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与无锡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杭州协和陶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价值124,920元的某瓷砖,到货地点欧阳路X号,预付款10,000元,每到一车货当场结清,预付款在最后一车货款中扣除,按实际供货数量结清,多退少补。乙方加盖的是“无锡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2004年12月17日,杭州协和陶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无锡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在前一份合同的基础上,无锡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再向原告订购57,080元的某瓷砖。无锡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加盖的系项目部印章。2004年12月15日、12月17日、2005年1月10日,杭州协和陶瓷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将价值133,936.76元的瓷砖送到欧阳路X号,并在2004年12月17日、12月21日、2005年1月10日开具三张总额为133,936.76元给被告。2005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资金往来对账单》,内容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我公司向贵方实际供货额为113,936.76元,现已全部供货完毕。截止发件日未收到贵方货款,尚有113,936.76元货款未付清……若上述数据准确无误,请确认,付款时间2005年12月28日前将货款113,936.76元付清。”无锡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在该《资金往来对账单》上盖章,并有顾柏青签字确认。2009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七天内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未予理睬,遂原告起诉。
另查明,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8日的《销售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内容为:在福田大厦工程项目中乙方向甲方采购某磁砖品牌产品,经甲乙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乙方向甲方购买某磁砖品牌产品的货款金额为113,936.76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至乙方将货款付清后失效。合同中如有未尽事宜须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有同等的效力。该合同甲方处有原告盖章,手写落款日期2009年6月8日书写在原告印章旁。乙方处有无锡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以及顾柏青签字,没有落款日期。
又查明,2004年12月23日,杭州协和陶瓷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0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以及2005年9月27日《资金往来对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关于被告已将货款全部付清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落款日期为2009年6月8日的《销售合同》上的“无锡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印文与2005年9月27日的《资金往来对账单》为同期形成,据此可以推断被告在该合同上盖章的时间为2005年9月前后。本院认为该合同标的物与2004年12月10日《购销合同》以及2004年12月17日《补充协议》中被告项目部向原告所购的瓷砖系同一标的物,故并不构成新的要约、承诺,且原告亦主张该合同是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的重新确认,故即使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也是被告在2005年9月进行的确认。原告将落款日期写成2009年6月8日,对被告并不具有约束力。至于原告提出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以最后方盖章后生效,至被告将货款付清后失效”,因被告未付款,故诉讼时效未过,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对合同效力失效期间的约定,与诉讼时效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5年9月之后至2009年11月5日原告寄送律师函期间,向被告进行过主张,也无证据证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对债务进行过重新确认,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8,500元(该款项被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4,500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嵘
书记员陈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