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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王某、刘某某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三日作出(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朱某某、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某、刘某某撤回上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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