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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张某某盗窃、抢劫、抢夺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恩),男,X年X月X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张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五日作出(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责令二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其没有参与抢劫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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