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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日21时46分,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光路口超车时,与被其他车辆撞伤后倒在机动车道内的张某某头部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夜间行驶至有人行横道的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慢行,路口违法超车,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2月1日21时45分许,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文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春光路口时,从右前方行驶的一辆车的左侧超车,与路上趴着的一个人相撞,其出租车的右前角保险杠撞到人,经过路口其未减速。2、证人郝某某证言:其于2010年2月1日22时许乘出租车沿文峰大道向西走时,发现其母亲张某某在机动车道中心黄某南边第一个车道头朝东脚朝西躺着,120救护人员过来检查后说其母亲已死亡。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0年2月1日21时50分许,其看到一辆浅色轿车将骑自行车的人撞倒在路上跑了,一辆出租车又撞上倒在地上的人。另有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安阳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支队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马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马某某交通肇事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一审宣判后,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主持调解下,雇佣马某某的车主张文某及保险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其中张文某赔偿的5万元中有马某某及其家属的x元。被害人亲属对马某某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调解笔录、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询问张文某笔录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对马某某予以谅解的文书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家属与肇事车辆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马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罪行,有悔罪表现,对马某某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马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马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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