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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赛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系方城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赛某,女。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赛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6月28日,被告赛某借原告现金3000元,用于经商,同时由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1分;2007年9月14日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下欠2000元。2008年1月25日被告赛某又因事借原告现金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为1分;2008年2月1日被告赛某再次因资金周转不开借原告现金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为1分。以上三次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8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但不归还,反而将原告殴打,经公安机关“110”出警才罢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利息1840元,共计98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

(2)2007年6月28日欠条一份(金额3000元,其中被告赛某于2007年9月14日归还原告1000元)。

(3)2008年元月25日欠条一份(金额3000元)。

(4)2008年2月1日欠条一份(金额3000元)。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赛某于2007年9月14日归还原告1000元,仍下欠8000元,约定利息一分。

被告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8日,被告第一次因经商借原告现金3000元,向原告书写了内容为“今欠赵某某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整)。利息1分整。赛某,2007年6月28日”的欠条,同时,该欠条上书写有“已付壹仟元整。日期为2007年9、X号”的字样。2008年1月25日被告第二次又借原告现金3000元,向原告书写了内容为“下欠赵某某现金叁仟元(3000元)整。利息1分。2008年元月25日,赛某”的欠条。2008年2月1日被告第三次借原告现金3000元,向原告书写了内容为“下欠赵某某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利息1分整(壹分)。2008、2、1赛某”的欠条。以上三次被告共计借原告款9000元,扣除被告于2007年9月14日归还原告的1000元,仍下欠8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00元,利息1840元,共计9840元,利息仍按原约定利息1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所借款利息从2007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欠条均系对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分别三次共借原告款9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仍下欠8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及时清偿,经原告追要被告久拖不予清偿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所借款利息从2007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的请求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赛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赵某某现金8000元,并自2007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曹越尧

审判员王任华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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