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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刑初字第38号左某某、马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外号“良猛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3月30日因涉嫌绑架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12月1日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3月30日因涉嫌绑架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10月14日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兆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刘一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蔡某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与左某根(已判刑)、“牛伢子”(基本情况不明)听说肖某丙“卖马”(地下六合彩)赚了钱,即策划与肖某伙“卖马”分红。2006年3月7日晚7时许,三人纠集黄某丁(已判刑)携带凶器开车窜至本县分水粮站处,将肖某丙挟持至青山桥镇“某某”迪厅。左某根等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要求与肖某丙合伙“卖马”,并要肖某预付5000元,肖某迫打电话给其姐姐肖某戊,要肖某戊送3000元过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携带两把砍刀与彭某(批捕在逃)、鄢某某、陈某、张某(三人均已判刑)相继赶到迪厅,威胁肖某丙,马某某还打了其一个耳光。晚9时许,左某根等人持刀将肖某丙挟持至青山桥中学旁与肖某戊见面,肖某戊当场交给左某根3000元,后左某根等人又迫使肖某丙交出1500元。事后,左某某分得赃款500元,马某某分得赃款200元。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肖某丙的损伤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某、马某某均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并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肖某丙的陈某、证人肖某戊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被告人左某某、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左某某、马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某与左某根(已判刑)、“牛伢子”(基本情况不明)听说肖某丙“卖马”(地下六合彩)赚了钱,即策划与肖某伙“卖马”分红。2006年3月7日晚7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与左某根(已判刑)、“牛伢子”等三人纠集黄某丁(已判刑)携带凶器开车窜至湘潭县分水粮站处,将肖某丙挟持至青山桥镇“某某”迪厅。左某根等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要求与肖某丙合伙“卖马”,并要肖某预付5000元,肖某迫打电话给其姐姐肖某戊,要肖某戊送3000元过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携带两把砍刀与彭某(批捕在逃)、鄢某某、陈某、张某(三人均已判刑)相继赶到迪厅,参与威胁肖某丙,被告人马某某还打了肖某丙一个耳光。当晚9时许,被告人左某根等人持刀将肖某丙挟持至青山桥中学旁与肖某戊见面,肖某戊当场交给左某根3000元,后左某根等人嫌钱少了,又迫使肖某丙从身上拿出1500元交给左某根。事后,被告人左某某分得赃款500元,被告人马某某分得赃款200元。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被害人肖某丙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左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左某根、鄢某某、陈某、张某、黄某丁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肖某丙的陈某,证人肖某戊、肖某戊、李某某、吴某某、彭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肖某丙的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说明及办案说明,被告人左某某、马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2006)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已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均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某、马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左某某、马某某在庭审时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缴纳罚金,其悔罪表现亦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兆云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刘一兵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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