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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贩运假币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6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又名谭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7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5年2月1日被贵港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谭某窜到贵港市X村六凤桥头旁的运丰中板厂内,趁无人看守之机,由被告人谭某在外看风,被告人刘某从中板厂平房的墙头爬进房间里将一把刨刀片(价值人民币1049元)和65公斤重的包装绳(价值人民币364元)偷出后并运走。后被告人谭某窜入房间内将一台电风扇(价值人民币238元)和一台切割机(价值人民币1430元)盗出到附近的玉米地时即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某,认定被告人刘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认罪。被告人谭某提出其再次进入厂房盗窃,是被告人刘某叫其进去实施盗窃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谭某经密谋,于2010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搭被告人谭某窜到贵港市X村六凤桥头旁的运丰中板厂内,趁无人看守之机,由被告人谭某在外看风,被告人刘某从中板厂平房的墙头爬进房间里将一把刨刀片(价值人民币1049元)和65公斤重的包装绳(价值人民币364元)偷出后并抬到六凤桥上,被告人刘某用摩托车将刨片刀及包装绳运走。被告人谭某便返回运丰中板厂的房间内将一台电风扇(价值人民币238元)和一台切割机(价值人民币1430元)盗出运到玉米地时即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并从其身上搜出其随身携带的菜刀一把。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谭某盗窃的电风扇一台、切割机一台收缴后,发还给被害人张×。随案移送涉案物品菜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谭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某、证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某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贵教审字[2005]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2)港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某,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某张某×、张×星的证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某予以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谭某犯盗窃罪,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谭某在盗窃刨片刀时共同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后被告人谭某在刘某运赃物离开后再次进入运丰中板厂内盗窃电风扇和切割机,属被告人谭某的个人犯罪行为,应由其承担。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积极和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提出是被告人刘某叫其进入厂房内实施盗窃的意见,但被告人刘某当庭提出异议,被告人谭某又不能提供证某予以证某,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因两被告人实施犯罪导致被害人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413元,责令两被告人予以退赔。随案移送涉案物品菜刀一把,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24日起到2011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2日起到2011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谭某、刘某退赔受害人张×因刨片刀和包装绳被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13元。

四、随案移送涉案物品: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某员梁品

附适用法律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除外。

3、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5、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7、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8、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9、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10、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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