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
辩护人杨某某,上海市浦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窦某,男。
辩护人李某甲,上海市群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窦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5月24日、30日,被告人袁某利用担任上海桑普拉斯塑料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及驾驶员的职务便利,伙同担任协助仓库保管员的被告人窦某先后两次将单位仓库内价值人民币12,234.88元的高压聚乙烯塑料粒子2,240斤占为己有,并贩卖给他人。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窦某家属已向被害单位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沈某某证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桑普拉斯塑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窦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窦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窦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12,234.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袁某、窦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赔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窦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袁某、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秦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