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曾用名卓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8年10月2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忠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卓某到本村黄XX家吃满月酒,席间与本村的黄XX发生口角。被告人卓某怀恨在心,便回家持一把菜刀返回黄XX家,朝黄XX的头面部猛砍几刀后逃离现场。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卓某在广州市X区因与他人相互斗殴被广州市X区分局天河南派出所民警抓获。经象州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黄XX右面部受到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卓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黄XX的治疗等费用人民币1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有证人黄XX、黄XX、温XX、黄XX、卓XX、卓XX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作案凶器菜刀一把的扣押清单及凶器照片,有象州县石龙卫生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及黄XX的伤情照片,有象州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有抓获经过,有黄XX出具的收条,有广东省深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深圳市X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卓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黄XX的部分治疗等费用,应视为被告人卓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卓某只因琐事即持菜刀连砍被害人的头面部几刀,情节较为恶劣,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卓某作案用的凶器菜刀一把,由扣押的象州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覃军富
审判员韦铭
人民陪审员黄卢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起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