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甲,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196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丙,男,1960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丙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甲和委托代理人彭博、胡某乙,被上诉人胡某丙和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胡某丙与胡某甲系前后邻居,胡某丙在北侧,胡某甲在南侧,在双方的宅基西侧有一条3米宽的南北胡某,系胡某丙的出路。2010年正月初,胡某甲在其原宅基上建新房,房屋座北朝南,现已盖到地梁以上五层砖,新建房屋东西长度为16.07米,双方西侧的南北胡某现宽度为2.6米。另查明,胡某甲现使用的宅基使用证登记的其宅基地东西长度为14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的宅基证、胡某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丙与胡某甲两家宅院系相邻关系,应遵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但是胡某甲在建房时,没有按照其现有的宅基证登记的东西长度盖房,其现在的新宅基证东西长度为14米,而胡某甲建新房的地基却建成了16.07米,显然多占2.07米,多占了他人的宅基或出路。胡某甲的新房地基向西占用了南北胡某的一部分,以至对胡某丙家的出行造成了影响,故对胡某丙要求胡某甲停止侵权拆除建在胡某丙出路上的40公分部分的房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胡某甲辩称其盖房是依据1988年的宅基证,正在使用的宅基证与旧证不符,胡某甲的新宅基证是1992年重新颁发的,应以最后颁发的宅基证为准,故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胡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房屋西侧房山墙根基向东挪40公分,并将路面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某甲负担。
胡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胡某丙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住的地方是老宅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建房处胡某宽是3.88米,该胡某规划宽度是3米,其所盖房屋并不影响孝广的通行。本案是土地所有权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虽说我家占用面积与宅基证不一致,是历史遗留问题,一审法院在没有定边界的情况下,认定我侵占了胡某丙的出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村镇规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边是一条边,现所盖房子西边还让出10公分。一审判决超越管辖权,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胡某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是无理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无理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称没有多占,其宅基证显示宅基宽是14米,新房宽为16.07米,比宅基证宽出2.07米,2.07米就是多占。上诉人称按村镇规划和被上诉人的宅基是一条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宅基东西宽是14米,被上诉人的宅基东西宽是16.5米,不可能是一条边。上诉人所建房处胡某西是二组胡某恩,胡某恩为方便通行在垒院墙时向西退了一部分,扣除胡某恩退的部分建房处胡某宽为2.6米。双方是通行权纠纷,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侵占的是被上诉人的出路,不是土地权属纠纷。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过程上诉人胡某甲提交村规划图纸一份。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经二审现场勘验上诉人胡某甲现所建房处西边胡某宽3.79米。该胡某规划宽度为3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是通行权纠纷,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侵犯了其通行权起诉到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认可西临胡某宽为3米,现上诉人胡某丙所建房处胡某宽为3.79米,上诉人胡某甲所建房子并未影响被上诉人胡某丙的通行,并未侵犯被上诉人胡某丙的通行权,胡某丙要求停止侵权拆除建在胡某丙出路上的40公分部分房屋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胡某甲现在的新宅基证东西长度为14米,而胡某甲建新房的地基却建成了16.07米,应由有关部门认定处理。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胡某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胡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