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14日17时许,罪犯孙立杰(已判刑)将李××杀死。当晚11时许,孙立杰到被告人张某某处告知其杀人一事,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孙立杰住宿一宿,并于次日受孙立杰之托到其家中为之取来身份证,后孙立杰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孙立杰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