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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鹤山(略)事务所(略)。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华蕾、赵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上午10时许,在淇滨区X镇X村,被告人常某某的表弟邢XX、表弟媳武XX等人与邢某甲、邢某乙因栽树问题发生打架。被告人常某某听说后,纠集“三孩”等人到邢某村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常某某等人将邢某甲头部打伤,将邢某乙肩胛骨打致骨折。经伤情鉴定,邢某甲、邢某乙之损伤均属于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与被害人邢某乙、邢某甲

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伤情照片、赔偿协议、收据,证人靳XX、邢某X、邢某X、邢某X的证言,被害人邢某甲、邢某乙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辩认笔录,公安机关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某

审判员郝付勇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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