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购买假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出售、购买、运输假币部分
1、2002年7月初,被告人陈某某从广东购进假人民币26.105万元,藏匿于其租住的台江区洋中里X号三楼房间内准备出售。2002年7月5日,公安机关在该房屋内查获上述假人民币,其中佰元面值的假币2328张、伍拾元面值的假币565张。被告人陈某某获悉后逃匿。
2、2008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到广东省陆丰市X镇,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不同面值的假人民币3万元,在福州卖给“老郑”(另案处理)等人,从中牟利。
3、2009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到广东省陆丰市X镇,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不同面值的假人民币14万元,在福州卖给“老郑”(另案处理)等人,从中牟利。
4、2009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将藏在暂住处的假人民币3.7万元,以人民币50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将其中的大部分假币用于赌博,剩余的2600元假币藏匿于其居住的仓山区X村大埕农民新村X楼,2009年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中佰元面值的假币16张、伍拾元面值的假币20张。
5、2009年2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广东省陆丰市X镇,以人民币2.3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某某购买假人民币57.732万元准备用于转卖牟利。次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上述假币乘坐长途汽车从广东返回福州,在白湖亭高速路口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佰元面值的假币3986张、伍拾元面值的假币2000张、贰拾元面值的假币3934张、拾元面值的假币4张。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假币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赖××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周某某、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非法持有毒品部分
2009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将毒品存放于其女友丁××租住的福州市鼓楼区X排新四楼三层房间,同年2月23日,公安机关从该房间的冰箱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1.48克、氯胺酮1.73克。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福建省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毒品扣押清单、证人丁××证言以及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面额达100.83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告人林某某出售假币面额达74.73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周某某购买并使用假币3.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周某某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1.48克、氯胺酮1.73克,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受陈某某指使替陈某某将假币3.7万元出售给他人,并代为收取款项,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陈某某和张某某在出售假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出售假币的数额和次数有误;其仅为“老吴”送货,自己并无获利。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林某某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某出售假币面额达74.732万元,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面额达100.837万元;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购买并使用假币3.7万元,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1.48克、氯胺酮1.73克;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受陈某某指使替陈某某将假币3.7万元出售给他人。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逐项列明,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出售假币的数额与次数有误。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于2008年12月、2009年1月以及2009年2月22日分别出售给陈某某假币3万元、14万元及57.732万元的事实,有买卖双方在侦查阶段相互印证的供述证实,并有最后一次被查获的假币57.732万元等物证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其仅为“老吴”送假币,自己未从中获利。经查,上诉人林某某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始终供认向“老吴”购买假币后加价出售给陈某某,有从中获利,供述稳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林某某辩护人辩称,林某某系从犯。经查,上诉人林某某本案中多次出售假币给陈某某,作用积极、重要,不能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出售假币面额达74.73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面额达100.83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林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购买并使用假币3.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1.48克、氯胺酮1.73克,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受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指使替陈某某将假币3.7万元出售给他人,其行为亦构成出售假币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出售假币的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宝建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吴兆煜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
第三条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