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葛永桂。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葛永桂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诸葛永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7日晚,被告人诸葛永桂与黄某日、诸葛小军(二人均另行处理)在桂林市文化宫内的七宇网吧上网玩,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即共谋盗窃。之后,三人在桂林市秀峰区丽泽桥旁“财富网络”楼下,见该处停放着1辆黑白相间的“宏日”牌电动车(失主:尤某某,牌照号:x,钢号:x,价值人民币1380元,内有x游戏机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诸葛小军用黄某日携带的“T”型起子撬该车机头锁,未撬开,诸葛小军便用刀将机头锁扳断。随后,黄某日先行离开现场,诸葛小军骑在电动车上,由被告人诸葛永桂在后推车。推到丽中路X巷子内接通电源,由诸葛永桂开车搭着诸葛小军离开。当天上午,诸葛永军将x游戏机交给诸葛某某。之后,诸葛小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电动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诸葛永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尤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诸葛小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年检记录证、收款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通知书及被告人诸葛永桂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葛永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是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葛永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登玫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