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6日夜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一人到本村原砖厂大院内,趁无人之机,将本村李××停放在该院内的“东风”牌大货车上装的两块“警帆”牌x型蓄电池盗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被盗的两块蓄电池共价值1240元。现被盗的蓄电池已追还给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郭某×、郭某×、郭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偃师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抓获证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文辉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