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之妻何某同本村村民王XX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王某某手持床腿将王XX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XX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王XX各项损失x元,被害人王XX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何某、王某X、楚某、王某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何某友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