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郑州市X村雅炫服装厂其宿舍X室内,趁同住的被害人王某甲之机,将王某乙一部棕色联想牌P70型直板触屏手机(经鉴定价值1280元)盗走。公安人员接报案后于2011年11月2日在河南省中牟县将被告人朱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质量保证单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靳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8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被告人朱某系初次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