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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23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因出路X村村民曹XX发生打架,杨某抱住曹XX在地上翻滚,致使曹文付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杨某于2011年8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杨某与受害人曹XX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赔偿曹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曹XX对杨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郑某X、郑某X、乔某、曹一X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何世友

审判员万志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高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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