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男,汉族,在校学生,家庭住址:常德市X镇。

法定代理人向某,男,汉族,农村居民,家庭住址:常德市X镇。系向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鼎城区某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家庭住址:常德市X乡县,系湘x轿车驾某员。

被告朱某,男,汉族,汉族,住(略),系湘x轿车所有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鼎城区某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某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薛艳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向某及其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11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王某驾某湘x轿车沿省道S306线由安乡往常德方向某驶。车至鼎城区X村路段时,将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该车受损和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常德市第某中医院、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愈,且因伤致残。事故发生后,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身某遭受严重伤害,且经济损失巨大,作为车辆驾某员的被告王某与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朱某理应承担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作为车辆保险人的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原告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法医鉴定书拟证事实:原告因伤致残事实,索赔依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事实: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

3、保险单。拟证事实: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

4、行驶证。拟证事实:被告朱某是事故车辆所有人;5、票据。拟证事实:鉴定费、交通费发生额。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情,被告王某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庭核减。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某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某的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及其监护人负次责;

3、常德市第某中医院病历本、住院记录资料、门诊费票据及住院费票据及用费清单及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病历单、住院记录资料、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及用费清单。拟证明:原告分别在该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共1626.8元,住院费32004.27元,全部费用已由被告王某全额垫付;

4、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医疗费用评估书、伤残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作医疗费用评估及伤残鉴定共花费鉴定费900元,已由被告王某垫付;

5、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王某所驾某x小轿车作痕迹鉴定共花费2000元,已由被告王某全额垫付;

6、驾某、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王某的驾某资格合法、有效及所驾某x小轿车的车辆登记情况;

7、保单两份。拟证明:事故车湘x小轿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被告朱某辩称:我的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归保险公司赔偿。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朱某没有向某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求核减。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本公司不予赔偿。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某财险常德公司没有向某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各方对本案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王某和被告朱某不持异议,被告某财险常德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对伤残结论有异议,认为住院天数应该为38天,对其它证据没异议;对于被告朱某所举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经核实原告住院天数为38天,被告某财险常德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财险常德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驳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王某所举证据能够相互衔接,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告因此受损失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2011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王某驾某湘x轿车沿省道S306线由安乡往常德方向某驶。车至鼎城区X村路段时,将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该车受损和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

2、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常德市第某中医院住院18天、在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药费35631.0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王某支付)。其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弥漫脑轴索损伤,2、有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4、前额骨骨折,5、右眼眶上壁骨折,6、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7、头皮血肿及侧后枕部头皮挫裂伤,属拾级伤残;二、左胸第2、3、4、6、7、8肋骨骨折,右胸第1、2、3、4、5、6肋骨骨折,共十三肋骨折,属捌级伤残。

附:住院治疗肆拾天,陪护壹人肆拾天,伤者目前仍患神经性尿频症,需进一步治疗,需后期治疗费贰乾元左右。

3、湘x轿车车主是朱某,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某者责任险(该险种限额赔偿拾万元),保险期间是2011年7月30日零时至2012年7月2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某、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财产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问题;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

一、关于责任问题:王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定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主责、原告向某负此次事故次责,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某与被告王某应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某承担80%的责任。

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

1、医药费:35631.07元,(其中门诊费1626.80元,住院费32004.2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费和门诊费有医院正式发票,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是法医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法做出的评估,应该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2元/天=456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

3、护理费:38天×50元/天=1900元。参照误工工资标准酌定;

4、残疾赔偿金:6567元×33%×20年=43342元,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5、交通费:酌定500元;

6、精神抚慰金12000元,根据当事人的伤残等级并参照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确定;

7、鉴定费700元,凭票据;

合计:94529.07元。

三、关于赔偿问题。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规定,作为湘x轿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①原告医疗费10000元②死亡伤残赔偿费项下:护理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334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57742元。上述二项合计67742元。

2、对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项下损失医药费:2563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应该由原、被告按责分担。即原告承担26087.07元×20%=5217.4元,被告王某承担26087.07元×80%=20869.67元。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替代赔偿。

3、另外法医鉴定费700元和被告王某车辆痕迹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被告按责分担,即原告承担2700元×20%=540元,被告王某承担2700元×80%=2160元。

综上,1、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88730.87元,王某赔偿2160元,原告向某自理损失5757.4元。2、保险理赔款到位后原告向某领取54559.17元,被告王某领取34171.7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第某十四、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4529.07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8730.87元,由被告王某赔偿560元(已付清),原告其余经济损失自理;

二、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保险理赔款到位后原告向某领取54559.17元,被告王某领取341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20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某平

二O一二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薛艳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