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被告周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中午原、被告就原告户房屋装修后安装铁门的事宜发生争执,被告擅自动手拆卸原告户的铁门,并造成原告右手被铁门夹伤。经报警处理后,原告当天进行了验伤。之后,当地派出所曾会同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没有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就上述损伤在本市多家医院进行诊疗。且经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五里桥派出所委托法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食指末节指腹侧裂创属轻微伤,而被告亦至今没有予以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12.60元、交通费人民币42元、营养费人民币350元、误工费人民币2,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并偿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病历资料、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车费发票、证明、关于2009年9月不予支付兼职工资的通知、收入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等证据材料,且在本院审理中书面申请进行营养、休息时限的鉴定。
被告周某辩称,因原告未履行其装修房屋之前的承诺,安装违章的铁门,原、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中午发生了争执,在争执中被告确实用手拉过原告户安装的铁门,但没有造成原告的伤害,原告是自己划伤手指的,且伤势轻微。原告曾为此报警,事后被告也到当地派出所接受了询问。鉴于被告没有造成原告受伤,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五里桥派出所调查取得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并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是否需要休息、营养及期限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书。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表示原告曾在本市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除了其中2009年10月5日在上海市某医院是治疗原告咽喉发炎的费用外,其余均为原告治疗手指受伤的费用。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事发当天原告就医所花费的出租车费用。原告退休后在本市多家单位兼职财务,但没有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没有必要在本市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对医药费专用收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关于2009年9月不予支付兼职工资的通知、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另对原告提供的车费发票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对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则认为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休息期过长。原、被告对于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9月23日中午12时许原、被告就原告户安装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铁门的事宜发生争执,被告用手提拉上述铁门,原告则予以阻止,在争执中原告右手食指受伤出血。原告的儿子随即通过电话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到现场予以处理,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验伤通知书,原告则至上海某医院进行治疗及验伤,检验结论为原告右食指皮肤裂伤。并给予清创缝合治疗。为此,原告在上海某医院等医疗机构继续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用(自负部分)共计人民币829.52元(其中2009年10月5日原告在上海市某医院治疗咽喉发炎的自负部分费用为人民币147.92元)、交通费人民币42元。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则对原、被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在2009年9月23日及9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均表示在原、被告争夺上述铁门时,原告右手手指受伤,被告负有部分责任。2009年10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11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食指末节指腹侧裂创属轻微伤。由于被告至今未能予以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2009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23日因伤病假一个月,扣除工资人民币2,000元。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则于2009年11月出具收入证明及不予支付兼职工资的通知,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500元,因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起请假而扣除一个月的工资人民币500元。
在本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是否需要休息、营养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纠纷受伤,致右手食指软组织损伤等,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个月、营养期为1周。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人民币9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验伤通知书、车费发票、证明、关于2009年9月不予支付兼职工资的通知、收入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等证据材料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五里桥派出所调查取得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9年9月23日中午12时许原、被告就原告户安装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铁门的事宜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右手食指受伤出血,事后,原告经验伤及治疗诊断为右食指皮肤裂伤,2009年11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右食指末节指腹侧裂创属轻微伤,故从双方矛盾的引发、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结果等方面来分析,被告对这一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对这一损害结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由被告按责任比例酌情予以赔偿。至于营养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专用收据予以计算,但不包括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交通费则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处理。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并参考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等酌情予以赔偿。由于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院审理中所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亦应依法适当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医疗费用人民币408.96元;
二、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交通费人民币25.20元;
三、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营养费人民币126元;
四、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误工损失人民币1,200元;
五、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徐某鉴定费用人民币540元;
六、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徐某负担人民币10元,由周某负担人民币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嵘
书记员张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