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双德,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12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来到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2月生育女儿。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我们母女不管不问。被告的家人也不把我当人看,婚后我和女儿的日常生活费还依靠我父母。生下女儿没有过满月被告就将我打骂一顿后赶出了家门,赶回了娘家,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套三组合、一套沙发、一台洗衣机、一辆自行车、一套条几柜、一厢一柜、一张床、一辆小车、大小板凳四个归我所有;3、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每月200元;4、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在女儿未满月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兰考县民政局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虽因生气吵架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需以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庆民
审判员张相东
审判员梁成勋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本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