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24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2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朱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琳、被告人胡某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朱某经预谋后携带水果刀和胶带到郑州市金水区X村,以租房为由将被害人李××骗至X房间,在房间内胡某某用手捂住李××的嘴向其要钱,遭到反抗后,二人用拳头殴打李××的头部,并掏出水果刀威胁李××,后用胶带绑住李××的腿胳膊和嘴。二被告人抢走李××的房门钥匙,到其二楼住处抢走海尔牌笔记本电脑(经鉴证价值2610元)三部手机(其中的一部黑色金立手机经鉴证价值180元)和7元现金。现海尔牌笔记本电脑、金立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朱某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胡某某,朱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胡某某、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物、赃款依法追回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