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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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地(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份,开封市金明区XX乡XX村村民赵XX、刘XX和封丘县XXX乡X庄村委签订了协议,约定从该村所有的位于开封市金明区XX乡XX村北的黄某滩地有偿取土,在取土的过程中引起了被告人孙某某和封丘县XXX乡X村的部分群众不满,2010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带领该村的部分群众渡过黄某,来到马头村北的黄某滩地,将被害人赵XX停放在滩地里的挖掘机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和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8万元。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对方取土毁坏庄稼,引起多名种地户不满,向当地村委会和政府都进行了反映,后多名村民过河将对方的挖掘机烧了,其本人没有去点火。其辩护人辩称,由于被害人挖掘取土毁坏了庄稼才引起此群体案件的发生,被告人文化程度浅、法律意识淡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开封市金明区XX乡XX村村民赵XX、刘XX和封丘县XXX乡XX村委签订了协议,约定从该村所有的位于开封市XX区XX乡XX村北的黄某滩地有偿取土。在取土的过程中引起了被告人孙某某和封丘县XXX乡XX村的部分群众不满。2010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带领该村的部分群众渡过黄某,来到马头村北的黄某滩地,将被害人赵XX、尤XX停放在滩地里的型号为x卡特牌履带式挖掘机一台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的家属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赵新文、尤金玉经济损失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和杨XX、韩XX等人组织本村三个家族的人员携带工具到黄某南岸滩地准备打架和提议烧毁挖掘机的情况;被害人赵XX陈述,证明王XX、刘XX打电话称一个叫小西的带人烧了自己停在黄某滩区的挖掘机;证人刘一X、邢XX证言,证明孙某某带人砸、烧挖掘机的部分情况;证人韩二X证言,证明孙某某等人携带棍棒到黄某滩的情况和听说孙某某带人烧毁挖掘机的情况;证人赵二X的证言,证明听说孙某某带人烧挖掘机的情况;证人赵三X、王一X证言,证明赵二X领着多人到黄某滩,及看见挖掘机被砸、烧,即打电话通知被害人赵新文的过程;证人赵XX证言,证明和刘XX二人购买封丘县XXX乡XX村的滩地取土的情况和租用赵二X、尤XX挖掘机的事实;证人赵一X、李XX证言,证明案发前一天,在滩地取土的过程中赵一X和封丘县的人发生争执的情况;辨认笔录,证明邢XX辨认出当时砸烧挖掘机的人中自称叫小西的人;开封市金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现场的情况及挖掘机被人为放火焚烧的事实;开封市金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挖掘机被烧,造成直接损失为人民币32.04万元;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孙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带领本村X村民,故意烧毁公民财物,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于振宇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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