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和平,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建宏,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刘某甲诉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过往关系较好。2008年8月初被告准备做生意找我借现金x元,限期一月后归还。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x元,现欠7000元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借原告钱是事实,但不是我借的,是我邻居王某借的,因原告不放心才叫用我的名义借的。我已代王某给原告还了x元,剩余欠的7000元应由王某还,我不应再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8月初被告因需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一月后归还,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给原告归还现金x元。2009年1月7日被告另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张及限2009年4月底还清。2009年5月被告给原告还现金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尚欠借款7000元无果,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同诉称。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及户籍卡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解决被告暂时困难将钱借于被告,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债务。被告称钱系王某借的,自己只是出面用自己名义借的没有证据及事实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其理由及支持其主张。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乙偿还刘某甲借款人民币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刘某乙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能军
审判员:熊克金
审判员:黄某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