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秦家村X村民,现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秦家村X村民,现住(略)。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素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1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洋,X年X月X日生一女张潇。2006年原告知道被告在外赌博,原告劝被告不要赌博,但被告不听,为此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原告在外做生意养活儿女,被告却不闻不问,还经常到原告住处闹事,使原告悲痛万分,无奈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儿子张洋、女儿张潇,抚养根据其意见;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1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洋,西安市阎良区第二中学学生;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潇,西安卫生学校学生。2010年2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因被告张某某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重,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素巧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