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
被告刘某乙,男。
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均系桂阳县X村人,1997年1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4月初10生育一子刘某兵,X年X月X日生一女刘某梅。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1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兵由被告刘某乙抚养,刘某梅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陆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