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2011年6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西三环三桥立交下东侧辅导由南向东绕行至一丁字交叉口时,未减速慢行,适逢X某(男,44岁)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从叉路口出来,因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致X某受伤,被告人韩某遂拨打122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X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公安未央交警大队事故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X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在交警部门侦查阶段,被告人、车主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赔偿款已清结,被害人家属建议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现场示意图、证人X某证言、归案经过、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在肇事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被告人韩某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宗晓嵘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施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