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因病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自己家西屋门口拾到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之后通过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机采取转账、支取现金的方式取款x元。案发后,赃款x元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储XX陈述及其书写的“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及时退还存款,已经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申请对被告人从宽(略)理;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听孙某某说,他将拾得的卡上的钱转到了自己家的卡上;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储蓄卡的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后在ATM机上取现或转款到自己的银行储蓄卡上x元,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及时退赃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略)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略)有期徒刑五年、并(略)罚金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马曙光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