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政、助理检察员徐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凌晨两时许,被告人李×与王×(在逃)、刘××(在逃)三人从靖边出发,窜至横山县X区X-X号井从油某内盗走原油11袋,获赃款1030元被三人平分。7月7日凌晨三时许,李×等三人窜至横山县X区X-7井盗走原油8袋,获赃款810元三人平分。7月14日凌晨两时许,李×等三人再次窜至横山县X区X-X号井盗窃原油19袋,准备装车时被发现,李×被抓获,王×与刘××逃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凌晨两时许,被告人李×与王×(在逃)、刘××(在逃)三人从靖边出发,由李×驾驶刘××的黑色普桑车窜至横山县X区X-X号井,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桶从油某内盗窃原油11袋,后将该原油某1030元的价格卖给靖边县X村刘××的收油某,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2011年7月7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李×与王×、刘××三人驾车窜至横山县X区X-7井,以同样的方式盗走原油8袋。后将该原油某810元的价格卖给靖边县X路出口附近贺某的收油某,所得赃款三人平分。
2011年7月14日凌晨两时许,被告人李×与王×、刘××三人驾车窜至横山县X区X-X号井附近,以同样的方式盗走原油19袋,三人将所盗原油某备装车时,李×被横山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王×与刘××逃走。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他在横山县X区X-X号井照井,该井于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14日先后两次被盗以及第二次被盗时现场抓到偷油某一人的事实。
2、证人姬某、白某、陈××的证言,证实他们三人都是照油某的,2011年7月7日晚横山县X区X-7井原油某盗的事实。
3、证人贺某、刘××的证言,证实他二人在靖边收原油,李×、王×、刘××三人向他们分别出售过原油8袋、11袋。
4、被告人李×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5、报案材料,证实延长油某股份有限公司横山采油某因厂区原油某盗向横山县公安局石油某查大队报案。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原油某盗的现场情况以及遗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情况。
7、扣押笔录,证实李×、王×、刘××三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牌号陕x黑色桑塔纳车一辆被横山县公安局扣押。
8、提取笔录及领条,证实横山县X乡采油某X-2井提取的手电、油某、透明皮管作案工具,被盗的原油19袋,以及该19袋原油某被领回的事实。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辨认,魏家楼乡X区X-X号井、双城乡X区X-7井就是他们盗原油某地点,被扣押的黑色桑塔纳小车就是他们的作案工具。
10、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指认,贺某、刘××的收油某就是他们的销赃点,以及王×是与他一同盗窃原油某人。
11、延长石油某团公司文件及情况说明,证实魏家楼乡X区X-X号井、双城乡X区X-7井的原油某产量以及每吨原油某交售价格。
12、鉴定结论,证实经横山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1.64吨原油某值人民币4920元。
13、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李×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伙同王×、刘××三次共盗窃原油38袋,共1.64吨,价值人民币4920元,其中第三次盗窃19袋原油某当场抓获,属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冯振恩
人民陪审员贺某忠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某员刘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