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抢某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某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甲(绰号“X”)。因涉嫌犯抢某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某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申某甲犯抢某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扬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青、人民陪审员陈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棕盛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新春、杨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申某甲、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靖州县X路“银座”KTV处,趁黄某不备,夺走其挎包一个,包内有现某300余元、一条铂金项链和一枚黄某戒指等。其中铂金项链销赃得款1100元,黄某戒指销赃得款800元。
2、2011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申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靖州县城“玉麟庵”农贸市场桥头,趁郭某乙不备,夺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某300余元、价值495元的LG粉色翻盖手机一台及黄某吊坠一个。后黄某吊坠销赃得款3000余元。
3、2011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申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靖州县X路段,趁舒某某不备,夺走其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现某100余元和一台手机。
4、2011年11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申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靖州县中医院旁农贸市X路边,趁吴某丙不备,夺走其提包一个,内有现某4000余元和手机一台及银行卡。
5、2011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申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靖州县城“玉麟庵”农贸市场“福乐多”超市对面,趁陈某丁不备,夺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某5000余元。
6、2011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申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靖州县县政府对面的街道上,趁曹某某不备,夺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某近8000元。
7、2011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申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靖州县X路段,趁麦某某不备,夺走其挎包一个,包内有现某1000余元及一台诺基亚N72手机及银行卡。
8、2011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申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靖州县X路段,趁张某不备,夺走其手包一个,包内有现某800余元及一台金立手机等物。
9、2011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申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靖州县城诚洲桥靠梅林路这边,趁陈某戊不备,夺走其包一个,内有现某200余元。
10、2011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申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靖州县X路新剧院旁,趁吕某某不备,夺走其包一个,包内有现某200余元及一台手机。
11、2011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申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靖州县X路“年宏”宾馆门口,趁杨某某不备,夺走其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现某150元。
12、2011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申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靖州县X路段,趁尹某己不备,夺走其挎包一个,内有现某1200余元及一台手机。
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徐某在通道县X组被公安人员抓获,后配合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日被告人申某甲在通道县商贸广场被抓获。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郭某乙、舒某某、吴某丙、陈某丁、曹某某、麦某某、张某、陈某戊、吕某某、杨某某、尹某己的陈述;
3、证人戈某某、艳某、倪某某、石某某、吴某庚、宋某某、储某某、尹某辛、吴某壬、申某癸证言;
4、被告人徐某、申某癸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
6、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及指认笔录。
该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的规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抢某犯罪10余次,财物数额超过20000元,数额巨大;2、系主犯;3、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4、绝大部分赃物、赃款没被追回,酌情从重处罚;5、飞车实施抢某,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依法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申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抢某犯罪10余次,财物数额超过20000元,数额巨大;2、系主犯;3、绝大部分赃物、赃款没被追回,酌情从重处罚;4、飞车实施抢某,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申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依法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次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辩称没有抢某到近8000元,只有4000元左右;对其他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犯罪所得提出异议,辩称没有抢某到铂金项链,黄某戒指销赃只得款600元左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某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辩称没有抢某到4000元左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次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辩称没有抢某到5000元左右,只有3000元左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次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辩称没有抢某到近8000元,只有2600元左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十二次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辩称没有抢某到1200元左右,只有7、800元左右;对其他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申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靖州县城“玉麟庵”农贸市场桥头,趁郭某乙不备,夺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某300余元、价值495元的LG粉色翻盖手机一台及黄某吊坠一个。后黄某吊坠销赃得款3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晚上在福乐多超市过来的那个桥上,抢某一个包,包里有几百块钱,一台粉红色LG翻盖手机,一块金牌(金牌的一面有一帆风顺四某字,另一面是一个帆船的图案),第二天和申某甲一起将黄某吊坠卖了,卖得3000元,钱和申某甲平分了;
(2)被告人申某癸供述,证明是晚上9点半的样子,在福乐多旁边的桥上抢某一个女人的包,包内有2、300元钱现某,一个黄某吊坠,一个粉红色翻盖手机,第二天徐某把黄某吊坠卖了,卖得2600元,两人平分;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11月2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在玉麟庵农贸市场桥头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某包,包内有现某500元、黄某吊坠一个、LG粉红色翻盖手机一台及银行卡;
(4)证人吴某壬证言,证明徐某到吴某壬经营的轩晓寄卖行卖了一块重12克多的黄某吊坠,价格是3800元,黄某吊坠被融化了;
(5)证人申某癸证言,证明准备到轩晓寄卖行赎自己的手机时,申某甲讲他有一台手机寄卖在这里,是一台粉红色的LG手机,他不想要了,我看那台手机还可以就花110元钱赎了下来自己用;
(6)现某勘验笔录及指认笔录,证明抢某作案现某及两被告人对现某进行指认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某手机价格495元;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立案情况;
(9)提取笔录、扣某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某金块、LG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郭某乙。
2、2011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申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靖州县X路段,趁舒某某不备,夺走其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现某100余元和一台手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晚上11点多钟左右,在后街酒吧与汉堡王之间抢某一个骑摩托车女人的包,包内有现某100多元和一台杂牌银灰色的手机;
(2)被告人申某癸供述,证明晚上10点钟左右,一辆踏板车搭着一个细妹仔沿着水利局前面的小马路上走,申某甲将细妹子手上的挎包抢某了手,包内有100多元现某、一台手机和银行卡;
(3)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12日晚上10时许,与男友骑摩托经过水利局旁边路段时,被两个骑着一辆男式摩托车的人抢某包。被抢某100余元现某及一台手机;
(4)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2日晚上10点钟左右,与女友骑摩托车在水利局附近,被两个骑摩托车的年青人抢某女友的包,包内有100元现某、一台手机及银行卡;
(5)现某勘验笔录,证明抢某作案现某情况;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立案情况。
3、2011年11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申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靖州县中医院旁农贸市X路边,趁吴某丙不备,夺走其提包一个,内有现某4000元左右、手机一台及银行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晚上8、9点钟的时候,在福乐多后的一个三叉路口,抢某一个四、五十岁女人的包,包内有7、800元钱和一台手机。在法庭审理中对指控4000元左右的数额没有异议;
(2)被告人申某癸供述,证明晚上8点钟左右的样子,和徐某骑摩托车在农贸市场里面走的一个地方抢某一个女人的挎包,包内有3、4000元现某,一台电信手机及银行卡;
(3)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13日晚上7点40分左右,和石某某散步到中医院进农贸市X路边被两个骑着男式红色摩托车的人抢某包,包内有现某5800余元,一台手机和一台小灵通及银行卡;
(4)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3日晚上七点多钟与吴某丙一起散步,在中医院进农贸市X路边,吴某丙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某包;
(5)现某勘验笔录及指认笔录,证明抢某作案现某及两被告人对现某进行指认情况;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立案情况。
对于被告人申某甲提出“没有抢某4000余元”的辩称,经查被告人申某甲曾供认抢某3、4000元,而被害人是陈述被抢某5800元,同案被告人徐某当庭对4000元左右的数额没有异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为4000元左右,按照证据相对接近规则确定,被告人申某甲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4、2011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申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靖州县城“玉麟庵”农贸市场“福乐多”超市对面,趁陈某丁不备,夺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某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晚上11点左右,与申某甲骑摩托车在福乐多超市X路口的店面前,抢某一个女人的包,包内有现某5000多元、一台银白色三星翻盖手机,几枚印章等,钱两个平分了;
(2)被告人申某癸供述,证明晚上10点钟,两个女人朝福乐多超市对面的一条小路上走来,当时与申某甲骑摩托车停在那里,等她们走近的时候,就骑摩托车冲过去,抢某其中一个女人的包。后经清点包里有3000元现某、一台手机、印章等,现某平分了;
(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18日晚上10时10分左右与吴某庚两人一起回家,通过诚州桥往玉麟庵农贸市场走,在福乐多超市斜对面电杆位置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某包,包内有现某7000余元、三星牌翻盖手机一台及银行卡、个人印章;
(4)证人吴某庚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8日晚上10点多钟,与陈某丁从福乐多超市走过的时候,看到超市对面的坪子拐角处停着一辆男式摩托车,并坐着两个男人,当时没有在意,那两个男人飞快的骑摩托车过来抢某陈某丁手上的包;
(5)现某勘验笔录及指认笔录,证明抢某作案现某及两被告人对现某进行指认情况;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立案情况。
对于被告人申某甲提出“没有抢某5000余元,最多只有3000元”的辩称,经查同案被告人徐某供认抢某5000余元,而被害人是作了被抢7000余元的陈述,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抢某数额5000余元,也是按证据相对接近规则确定,并无不妥,被告人申某甲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5、2011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申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靖州县县政府对面的街道上,趁曹某某不备,夺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某4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晚上9点钟的样子,徐某和申某甲骑摩托车在县政府大门斜对面的马路上抢某一个女人的手提包,包里有七、八千元现某,每人分了三千多不到四某元,还有一台手机及银行卡等。在法庭审理时辩称共只抢某4000元左右;
(2)被告人申某癸供述,证明晚上9、10点钟的样子,与徐某骑摩托车跟着一个女的,当到政府对面的马路过去一点的地方,靠上去抢某那个女人的包,包内有现某3000多元,一台手机及银行卡等,钱平分了;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25日晚上8点50分左右,在政府对面被两个骑着摩托车的人抢某包,包内有8600元现某及银行卡;
(4)现某勘验笔录,证明抢某作案现某情况;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立案情况。
对于被告人徐某提出“没有抢某到近8000元,只有4000元左右”、被告人申某甲提出“只有2600元左右”的辩称,经查被告人徐某曾作了抢某7、8000元的供述,但当庭只辩称4000元左右,被告人申某甲是辩称只有2600元左右,而被害人是作了被抢8600元的陈述,因此本案按证据相对接近规则确定,以认定4000元左右为妥,公诉机关指控抢某数额近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提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申某甲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6、2011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申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靖州县X路段,趁麦某某不备,夺走其挎包一个,包内有现某1000余元及一台诺基亚N72手机及银行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晚上10点多钟,在天惠宾馆往汽车站方向走的路上,有两个女的骑起摩托车,包放在女式摩托车的踏板上,徐某就骑车跟着靠近,然后申某甲抢某,钱的数额记不清了,还有一台诺基亚直板手机。在法庭审理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没有异议;
(2)被告人申某癸供述,证明晚上9点半左右,在公路X路上,看到一个女的骑着一辆踏板车,车上还有一个女的和一个小男孩,骑起往汽车站方向走,两人靠上去抢某放在脚上的包,包内有1000多元现某及银行卡等物;
(3)被害人麦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28日晚上9点多钟,和宋某某骑摩托车在公路局门口被两个骑红色男式摩托车的男子抢某放在踏板上的包,包内有两个钱包各装有3000多元,一些欠条、收条和银行卡;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28日晚上9点钟,麦某某骑摩托车到汽车站去,在公路局附近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某麦某某放在踏板上的包;
(5)现某勘验笔录及指认笔录,证明抢某作案现某及两被告人对现某进行指认情况;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立案情况。
7、2011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申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靖州县X路段,趁张某不备,夺走其手包一个,包内有现某800余元及一台金立手机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晚上12点多,与申某甲从四某楼出来,跟着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到一花店附近,徐某就跟上去,申某甲就抢某,包里有7、800元现某和一台金立手机;
(2)被告人申某癸供述,证明在梅林路X路上,抢某一个小手包,包内有几十元现某和一台手机。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没有提出异议;
(3)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1年12月13日凌晨1点钟左右,在建设银行附近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某包,包内有现某860余元及一台金立手机;
(4)现某勘验笔录及指认笔录,证明抢某作案现某及两被告人对现某指认情况;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立案情况。
8、2011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申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靖州县城诚州桥靠梅林路这边,趁陈某戊不备,夺走其包一个,内有现某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晚上9点多钟,在梅林路岔进诚州桥进四某宾馆入口对面马路边,一个男的推着单车和一个女的走起,徐某骑车靠近,申某甲就抢某,包里面有200多元现某;
(2)被告人申某癸供述,证明晚上9点多钟从宾馆出来,转到梅林路X路桥附近的一条岔路上,看到一个男子推着自行车和一个女的在路上,抢某女的的包,包内有现某200多元及银行卡;
(3)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20日晚上9点钟左右,在诚州桥靠梅林路X路上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某包,包内有200多元现某及银行卡;
(4)证人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0日晚上9时许,陈某戊在梅林路X路散步时,拿在手上的包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飞车抢某;
(5)现某勘验笔录及指认笔录,证明抢某作案现某及对现某指认情况;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立案情况。
9、2011年12月21日19时左右,被告人徐某、申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靖州县X路新剧院旁,趁吕某某不备,夺走其包一个,包内有现某200余元及一台手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晚上8、9点的时候,在永平路新剧院门口抢某一个骑摩托车女的的包,包内有现某200多元、一台0PP0手机及一些女人的衣物等;
(2)被告人申某癸供述,证明晚上8、9点钟的样子,在靖州县新剧院门口抢某一个骑踏板车女的的包,包内有现某2、300元、一台OPPO手机及一些女人的衣物等;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21日下午6点50左右骑电动车从梅林路X路,经过新剧院前几十米的地方被两个骑着摩托车的男子抢某包,包内有200多元现某,及一台蓝色OPPO手机和银行卡,衣物等;
(4)现某勘验笔录及指认笔录,证明抢某作案现某及两被告人对现某指认情况;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立案情况。
10、2011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申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靖州县X路“年宏”宾馆门口,趁杨某某不备,夺走其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现某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在汽车站出站口对面的马路上,徐某骑着摩托车靠近,由申某甲抢某,抢某后直接开到新剧院那条路回通道,包内有200多元现某等;
(2)被告人申某癸供述,证明晚上9点半到10点钟的样子,和徐某在汽车站红绿灯那里发现某一个女的,一个人通过路口朝二医院方向走,我们跟了2、300米的距离就冲上去将那女的包抢某,包内有现某100多元;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21日晚上9时40分左右,从政府沿飞山西路回家,走到飞山西路年宏宾馆门口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某挎在肩膀上的包,包内有现某150余元;
(4)现某勘验笔录,证明抢某作案现某情况;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立案情况。
11、2011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申某甲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靖州县X路段,趁尹某己不备,夺走其挎包一个,内有现某1200余元及一台手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明徐某和申某甲从梅林路这边走,到梅林宾馆正对面骑车靠近,申某甲就抢某包,包内有现某1200多元及一台白色滑盖的步步高手机和一些彩票;
(2)被告人申某癸供述,证明在晚上9点多钟的样子,在靖州县X路口红绿灯的马路上,当时有两个女的骑着一辆踏板摩托车,我们就骑车跟着她们,申某甲抢某坐在后坐上那女人的包就往通道方向跑了,包内有现某600多元及一台白色滑盖手机及一叠彩票;
(3)被害人尹某己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25日晚上8时56分坐朋友的摩托车,在梅林鸿运宾馆时被两个骑着摩托车的男子抢某包,包内有现某2000多元、一台白色的步步高滑盖手机、银行卡及一叠彩票;
(4)证人尹某辛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5日晚上8点55分的样子,与被害人尹某己骑摩托车回家,在路经建设银行门口下车时,被两个骑摩托车的男人抢某了包;
(5)现某勘验笔录及指认笔录,证明抢某作案现某及指认现某情况;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立案情况。
对于被告人申某甲提出“只抢某7、800元”的辩称,经查同案被告人徐某供认抢某1200多元,而被害人是作了2000余元的陈述,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抢某数额1200余元,也是按证据相对接近规则确定,并无不妥,被告人申某甲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徐某在通道县X组被公安人员抓获,后配合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申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2月29日14时,被告人徐某在通道县X组的公路上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在通道县商贸广场将被告人申某甲抓获。
另有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均具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作案工具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被告人第一次抢某事实,经审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申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申某甲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某,并在较短时间内抢某作案十余次,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量刑幅度恰当,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甲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扬泉
审判员陈某青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棕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某,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某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某罪从重处罚;
(一)抢某残疾人、老某、不满十四某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
(二)抢某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三)一年内抢某三次以上的;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某的。
抢某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某数额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