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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陈某乙等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43岁。

原告陈某甲(又名爱X),女,35岁。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陈某滨(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某X区鑫隆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某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

被告陈某乙,男,36岁。

原告郑某、陈某甲与被告莆田某X区鑫隆鞋业有限公司、陈某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陈某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陈某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某X区鑫隆鞋业有限公司、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开始,被告莆田某X区鑫隆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鞋业)将鞋面缝珠业务交由二原告进行加工。2011年6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鑫隆鞋业结欠二原告加工费64425元,有其出具给二原告收执的《欠条》为凭,并由被告陈某乙作保证担保。后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加工费,故请求判令:被告鑫隆鞋业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64425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鑫隆鞋业、陈某乙均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郑某身份证、陈某甲身份证及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欠条一份,欲证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鑫隆鞋业与原告经结算,被告鑫隆鞋业尚欠二原告缝珠加工费人民币64425元,并由被告陈某乙对上述债务作保证担保的事实。

3、鑫隆鞋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陈某乙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被告鑫隆鞋业、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鑫隆鞋业提供鞋面和缝珠,原告按照其要求进行加工并交付被告。2011年6月27日,被告鑫隆鞋业与二原告结算,被告鑫隆鞋业结欠二原告加工费人民币64425元,时被告鑫隆鞋业由被告陈某乙作保证担保,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兹欠爱梅、郑某缝珠加工费共计人民币陆万肆仟肆佰贰拾伍元整。(64425.00)此据欠款人:姚某(签名及手印)莆田某X区鑫隆鞋业有限公司(印章)X-X-X。以上货款我司(弘顺贸易有限公司)答应在2011年7月10日之前还清,如到时工厂无法按时还款,我司将从货款里直接扣除予以归还缝珠加工费。(Y021鞋面必须于2011.6.28交齐)担保人弘顺贸易:陈某乙(签名及手印)X-X-X”。后因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缝珠加工费,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陈某甲与被告鑫隆鞋业因加工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鑫隆鞋业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鑫隆鞋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某乙以个人名义对上述债务作保证担保,在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的情况下,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鑫隆鞋业偿还其加工费64425元及其利息,被告陈某乙负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某X区鑫隆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陈某甲加工费人民币六万四千四百二十五元及其利息(自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陈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莆田某X区鑫隆鞋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一元,减半收取七百零五元五角,由被告莆田某X区鑫隆鞋业有限公司、陈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冬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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