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靳某某等十余人到市文峰区X路被害人周某丙家养鸡场内,将其家养鸡场的房屋推倒并打伤周某丙,靳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周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损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x。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系初犯和从犯,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靳某某等多人到市文峰区X路被害人周某丙家养鸡场内,将其家养鸡场的房屋推倒并打伤周某丙,靳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周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损物品的价值为人民币x。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供述,2010年5月17日晚22时,其朋友乔某某让其到文峰区X路“金黎阳汽车广场”院内养鸡场打架,其在5月18日1点左右到达后和多人一起进入养鸡场并被被害人抓获的事实和被害人周某丙陈述2010年5月18日凌晨1点左右,有多人来到自家在“金黎阳汽车广场”院内的养鸡场进行拆除,并当场将被告人靳某某抓获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等证言证实,2010年5月18日凌晨1点左右多人来到“金黎阳汽车广场”院内自家的养鸡场进行拆除,当场抓获被告人靳某某相印证。有被害人伤情鉴定、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且毁损财物价值x元,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