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女,38岁。曾因吸毒于2007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哥弟衣服专卖店的试衣间,盗窃被害人高XX放在试衣间内的挎包内钱包里的人民币1800元,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董XX、赵XX、王X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清点笔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杜某某盗窃价值人民币18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杜某某在盗窃被害人高新宾人民币1800元后,将钱放在哥弟衣服专卖店的另一试衣间,被发现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赃款提取,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