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42岁。
原告伍某乙,男,41岁。
原告伍某丙,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孔蓓,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丁,男,42岁。
原告周某甲、伍某乙、伍某丙与被告周某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伍某乙、伍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蓓,被告周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07年3月18日,原告周某甲与被告签订装饰合同,双方约定的装饰场地位于涪陵区太极大道某花园负X楼、负X楼,原告周某甲负责地板砖装饰。2007年3月18日,三原告共同参与该装饰项目的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4月20日竣工。事后,根据三方结算,被告尚欠三原告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三原告工程款x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某,我欠原告周某甲工程款x元是事实,至于利息,我有钱就给。虽然我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认欠三原告工程款x元,但这是他们逼我写的,我只跟周某甲签了装饰合同,与其他两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出这张欠条时,并没有与其结算,现在我要求结算。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8日,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丁签订装饰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周某丁将位于涪陵区太极大道某花园负X层、负X层的地面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周某甲,由周某甲组织资金并包工包料进行施工,装饰材料由被告周某丁选择定价,周某甲付给周某丁材料款人民币x元,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45元3,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完工后,周某丁支付90%的工程款,余下的10%在2007年5月31日前全部结清。2007年3月18日,三原告共同参与该装饰项目的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4月20日竣工。2011年5月10日,周某丁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三原告某花园工程款人民币x元。2011年5月12日,三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装饰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丁签订的装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地面装饰义务,被告就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某,装饰合同是其与原告周某甲所签,与其他两原告无关。诚然,原告伍某乙、伍某丙没有参与签订装饰合同,即使他们共同参与该工程的装饰,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他们也无权直接要求被告周某丁支付工程款,但是,2011年5月10日,被告出具给三原告的欠条上,已经承认了原告周某甲、伍某乙、伍某丙作为该笔工程款共同债权人的地位,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甲、伍某乙、伍某丙工程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0元,减半收取3240元,由被告周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陈婵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