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07国道与信阳市X路X路口时,与由南往北骑自行车的田某相撞,致田某头部受伤。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王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x/x。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田某各项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陈述,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血样提取及血醇检验报告单,查扣车辆及被告人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向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