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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上诉人新乡海滨药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海滨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街坊。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上诉人新乡海滨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药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于2007年9月到海滨药业公司工作,任四车间操作工。2008年1月23日,海滨药业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同年8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技术保密协议书》。2010年3月3日,海滨药业公司发布通知称,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决定四、五车间不再生产,车间人员将被补充到公司其他部门或分流到深圳海滨、兰州分公司、焦作健康元等单位,没有安排到公司其他部门又不愿到上述单位工作的人员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将王某列入预留人员名单。后因协商不成,海滨药业公司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4月1日向王某支付了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962.5元。王某不服,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海滨药业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海滨药业公司为王某补缴2007年9月至2010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海滨药业公司没有为王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某与海滨药业公司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海滨药业公司应当依法为王某缴纳2007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海滨药业公司于2008年4月开始为王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约定免除了海滨药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与劳动法律法规相违背,应属无效。后海滨药业公司以生产经营调整为由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未及时书面通知王某,也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且在庭审期间也末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属程序不当,现王某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海滨药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王某支付赔偿金5925元(1185×2.5×2),扣除其已支付的2962.5元,海滨药业公司还应向王某支付2962.5元。王某要求海滨药业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通知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要求海滨药业公司按每月5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保密费1000元,但从已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当事人虽签订有《技术保密协议书》,但该协并未约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解除劳动合同后,海滨药业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王某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法,故也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海滨药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某补缴2007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新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为准,个人负担部分由王某承担),并为王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二、海滨药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赔偿金2962.5元(不含已支付的2962.5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滨药业公司负担。

王某上诉称:1、王某于2007年9月21日到海滨药业公司工作,直至2008年1月23日,海滨药业公司才与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8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技术保密协议书》。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从未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规定,海滨药业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正确。因海滨药业公司未给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海滨药业公司应按照经济补偿的标准额外支付王某一个月的工资1185元,作为重新找工作的生活费。双方签订了《技术保密协议书》,海滨药业公司应支付王某六年的保密费3600元。鉴于海滨药业公司未及时与王某签订书面合同,海滨药业公司应加倍支付王某2007年9-12月的工资共计2557.19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海滨药业公司辩称: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王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

海滨药业公司上诉称:合同解除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用人单位的单方行为,王某要求支付双倍赔偿金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某辩称:海滨药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当支付双倍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王某提供了海滨药业公司的员工手册,证明单位未支付其保密费不当。海滨药业公司对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0元/月的保密费已包含在工资中,保密费的请求不应支持。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王某到海滨药业公司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7年9月,双方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王某要求海滨药业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滨药业公司员工手册“工资管理制度”第四条显示:员工工资包括基础工资、津某、奖金,保密费包含在津某之中。王某虽与海滨药业公司签订了《技术保密协议书》,但双方未对竞业限制期间给予王某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法作出约定,且保密费已经包含在津某之中,因此,原审不予支持王某保密费的诉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海滨药业公司与王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送达程序违法,鉴于王某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海滨药业公司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王某上诉要求海滨药业公司支付生活费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可以补办的,社保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劳动者可以向社保部门反映并解决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有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手续可以补办和补缴,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判第一项中社会保险部分处理不当,应予撤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海滨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为王某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王某、海滨药业公司分别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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