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10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11月23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2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冯某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10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11月23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2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冯某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万某、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中旬,被告人万某、邱某二人商定从家乡购置假金某宝、假金某盗骗他人钱财,二人随后窜到焦作,于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万某、邱某在焦作中州铝厂家属院以找熟人邮金某宝、金某等物品为由,与被害人曾某搭讪,并借与被害人的金某对比之机,将金某取下,并用随身携带的假金某给被害人戴上。经鉴定,该金某价值1952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1年10月1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万某、邱某在马村区白庄北边菜市场,用上述相同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张某甲金某一对。经鉴定,该金某价值1706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1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万某、邱某在马村X区南门口,用相同手段,盗走被害人张某乙金某一对。经鉴定,该金某价值人民币1243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1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万某、邱某分别在焦作市万某铝厂和待王某间的路上、焦作市X区转盘西侧,以相同的手段,共盗走被害人的金某二对。2011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万某、邱某在焦作市X区转盘西侧,以相同的手段,盗走被害人的金某一对。2011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万某、邱某在焦作市X区转盘西侧,以相同的手段,共盗走被害人的金某二对。现赃物均已追回。这五对耳环价值6551元。
2011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万某、邱某在马村X村,用相同的手段,盗走被害人王某某金某一对。经鉴定,该金某价值2067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1年10月20日二人在北山工人村作案后,被告人万某被抓获,被告人万某带领公安机关到其住所处将所盗上述赃物全部起获,随后公安机关蹲点将同案邱某抓获。
综上,被告人万某、邱某共实施盗窃9起,价值135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某、假金某等物证;
2、年龄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万某、邱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结论;
7、勘某、检查笔录。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金某、假金某等物证,证人杨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曾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勘某、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看被害人耳环时趁机以假换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万某、邱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万某协助公安机关起获全部赃物,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