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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平市X村第13生产队(下称13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1)浔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贵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X村第13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黄某甲,队长。

委托代理人欧锐湛,桂平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桂平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1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黎某乙,队长。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2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黎某丙,队长。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3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李某,队长。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4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全某丁,队长。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5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全某戊,队长。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6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全某己,队长。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7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全某庚,队长。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8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黄某辛,队长。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9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黄某壬,队长。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10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全某癸,队长。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11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队长。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12生产队。

诉讼代表人全某某,队长。

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冠兴,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达开水库桂平市东干渠工程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负责人。

上诉人桂平市X村第13生产队(下称13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1)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13队的诉讼代表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锐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谷,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1-12队(下称1-12队)的委托代理人梁冠兴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达开水库桂平市东干渠工程管理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13队和第三人1-12队争议的覆船岭路口用地、大蓝平(坪)路口用地、雀岭路口用地、达开水库东干渠桂平市X镇永培段支渠(下称永培支渠)用地均坐落在西山镇X村南梧二级公路东侧。前述三个路X路,在1962年“四固定”前是桂平市X村片(现1-12队)村民外出生产、生活通行的道路,“四固定”时,全某片将该三路口周围部分耕地划拨给原告后,该三条道路则为全某X村民共同通行。永培支渠在全某片将支渠两侧部分耕地划拨给原告前已修建完成。2010年6月,桂平市扩建中山南路而征用上述三个路口用地以及永培支渠部分用地。征用土地的四至及面积分别为:覆船岭路口东连覆船岭路,南至覆船岭脚,西至南梧二级公路边,北至覆船岭,面积0.4759亩;大蓝平路口东连大蓝平路,南至路边,西至南梧二级公路边,北至路边,面积0.1701亩;雀岭路口东从南梧二级公路向东丈量23.5米连接村路,南至路边,西至南梧二级公路边,北至路边,面积141平方米。永培支渠用地征用1.536亩。土地征用后,第三人1-12队和原告为被征用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案经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后转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处理,经现场勘测、调查和调解,因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国发[1980]X号文批转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以及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浔政决字[2011]X号处理决定(下称X号决定):一、覆船岭路口用地、大蓝平路口用地、雀岭路口用地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1-12队和原告13队共有;二、永培支渠用地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向复议机关贵港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土地权属行政确权决定补正材料》,对X号决定第一项主文补正为“本案争议的覆船岭路口用地、大蓝平路口用地、雀岭路口用地的所有权在国家建设征用之前属于桂平市X村第1、2、3、4、5、6、7、8、9、10、11、12、13队共同所有”。2011年8月17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复决[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对X号决定第一项主文的补正内容,并维持被告的X号决定。原告仍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以争议的三个路口用地和永培支渠用地均在其耕作区范围,四固定时已落实归其所有为由认为应属原告所有,并请求撤销被告的X号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争议的三个路口用地在“四固定”前是永培村X村民外出生产、生活通行的道路用地,“四固定”后则是第三人1-12队和原告村民外出生产、生活通行的道路用地。永培支渠在1-12队将该支渠两侧部分耕地划拨给原告前已经修建完成。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国发[1980]X号文批转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第三点第(四)项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X号决定,确认争议的三个路口用地的所有权在国家建设征用之前属原告及第三人生产队共同所有,永培支渠用地为国家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大蓝平(坪)路在“四固定”时大队划分耕作区时已连同周围的耕地划归原告所有,覆船岭路、雀岭路是原告的部分村民在70年代为了生产、生活的便利才形成的村X路,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维持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浔政决字[2011]X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13队上诉称:第一,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争议的三个路口用地及周边土地在“土改”、“合作化”时为上诉人的村民黄某金、黄某某、黄某某等人分得,“合作化”时由这些人带入合作社,“四固定”时则以原耕为基础固定给上诉人生产队所有。“四固定”时,1-12队属全某屯,而上诉人13队则属新培屯,两屯之间的土地并无插花地,争议地与1-12队的耕作距离约2-3公里,两屯耕作区界线清楚,争议路口当然为上诉人所有。1988年因南梧公路扩宽征用争议三个路口周围的土地,政府与上诉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亦印证了争议地为上诉人所有的事实。因此,X号决定认定争议的三个路口用地在“土改”、“合作化”时属永培村X村民耕作及通入原桂贵公路X路用地是错误的。第二,X号决定认定争议的支渠用地为国家所有无法律依据。一审第三人管理所于1965年使用上诉人的耕地开水渠,但未办理征地手续,亦未进行补偿,因此,其所占用的争议地的所有权仍属上诉人所有。基于上述理由,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同样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一并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争议三个路口用地在“土改”时为其村民分得的事实;第二,上诉人在行政调处程序及诉讼中均主张争议路口用地已随耕作区一并调拨给上诉人,但在上诉中又主张争议地在土改时属其村民分得,共诉讼理由前后矛盾。第三,上诉人主张达开水库支渠用地因未办征地手续故所有权仍属上诉人所有,与我国的国家政策中关于1966年以前国家建设使用集体土地不再补办征用地手续的规定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1-12队述称:争议的三个路X路早在解放某就已形成,1958年“大跃进”时期,三个路口得以扩宽,其中大蓝平路可供挂卡大汽车运蔗通行。三条道路X村民上山打柴、放某、赶集的通道,宽度不会少于2米。1962年1-12队划拨耕地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才享有三个路口的通行权,即道路形成在前,“土改”分配及“四固定”调整土地在后,因此,历史形成的道路并不在“四固定”调整土地之列,上诉人无权独享该三个路口用地的土地补偿费。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达开水库桂平市东干渠工程管理所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外,被上诉人提供的《桂平县达开水库中干渠工程志》,具有合法性及客观真实性,内容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可证明争议水渠为1960年-1962年勘测设计和修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此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2011年12月由桂平市X镇财政所出具的关于南梧公路扩宽征用土地耕地面积及减免公粮情况表、《征地补偿协议书》,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三份证据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争议的三处路口所属的道路在“四固定”前已经形成并作为第三人村民耕作放某及出入圩市等日常生活、生产通行的公共道路,“四固定”后,虽然该三条道路周围的部分土地调整落实给上诉人所有,但该三条道路仍为第三人及上诉人两方村民通行的事实,有被上诉人调查的知悉“四固定”历史的证人所证实,事实清楚。由于三条道路在“四固定”前已经形成,且在“四固定”后仍作为双方村民出入通行的道路,“四固定”时双方所在的永培村也未就三条道路用地的归属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其所有权并未随耕地调整而发生改变,仍应属于使用者共同所有,上诉人不能因争议路口在其耕作区范围而取得道路用地的所有权。《桂平县达开水库中干渠工程志》以及证人证言证实,永培支渠同样在“四固定”之前已经勘测设计和修筑,属国家建设用地,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11日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所有权应属国家所有。因此,被上诉人作出X号决定确认三幅路口用地为1-12队及上诉人共同所有,永培支渠用地属国家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出,争议的三处路口用地在土地改革时为其村民分得,“合作化”时由其村民带入合作社,“四固定”时以原耕为基础落实归其所有,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平市X村第13生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炯泽

审判员覃干义

审判员苏洁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志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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