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姜某某,又名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姜某某之妻。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波、被告闫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末,我的亲戚李XX与被告姜某某、闫某某之女谈恋爱。因遭到被告闫某某、姜某某的反对,二人外出。被告姜某某、闫某某以此向原告的亲戚索要巨款,并以此为成亲条件,我为其筹借了4万元,交给了被告姜某某、闫某某。2010年3月28日三被告以回家成亲为由,让被告闫某某之女回家。我及李XX的家人到场后,让被告闫某某为我出具了借据,被告姜某某在该借据上按了指印,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被告将其女带回家后,随即反悔。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遭到拒绝,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整。
被告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被告闫某花辩称:原告的亲戚李XX将我女儿拐骗走后,我们夫妻多次处出寻找,为此花费了巨款。索要该款是补偿我们的损失,原告代李XX交钱时,我们并没有给其打借条。2010年3月28日我们去辉县找女儿时,原告及其亲戚在辉县不让我女儿回来,在无奈的情况下为原告张某某打了借条,该款不应认定为借款,出具的欠条不具有效力,应该认定为婚姻财物。我不应该返还,现在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代李XX交这4万元钱,事前我不知道。2010年3月28日去辉县往回叫闫某某女儿时,原告让为其出具借据,被告姜某某、闫某某在无奈的情况下给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据,我在上面签了字。4万元借款交款时我没有在场,未经我的手。我不具有担保的效力,不应该承担担保人的责任。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0年3月28日闫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出的借据一份。被告闫某某在庭审中称,为叫回女儿,该借款条是在原告张某某及其亲戚胁迫的情况下,无奈为其出具的借据。因被告无证据能够证明其出具的借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的亲戚李XX与被告姜某某、闫某某之女谈恋爱,二人离家出走。被告闫某某、姜某某向原告的亲属索要现金,经中间人协商说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晚到被告姜某某、闫某某家中,给其送去了现金4万元整。二被告当时未给原告出具借据。2010年3月28日三被告与原告及其亲属共同到辉县找被告之女。原告提出让被告为其出具借据,被告闫某某在借据上签了名,被告姜某某在借据上捺了指印,被告王某某在借据上签字作了担保。被告姜某某、闫某某将女儿带回家后,随即反悔,并表示两家不再成亲,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2010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于2010年3月28日,给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海林款4万元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姜某某虽没有在借据上签名,但其在该借据上捺了指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闫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为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据是在原告及亲属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庭审中被告闫某某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28日为二被告担保时,知道原告张某某给被告姜某某、闫某某4万元的事实,并为二被告作了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庭审中辩称该款未经担保人的手,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在承担清偿债务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闫某某、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现金4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姜某某、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国庆
审判员李文河
审判员段绍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况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