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46岁,汉族。
被告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镇涧头南。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2岁,汉族,干部。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8)辉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3月至2005年9月分五次向我借款共计x元,后我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x元借款和利息x元(计算方法为:按月利率6.2厘,2004年3月19日x元计至2008年3月19日为x元,2005年8月17日x元计至2008年3月17日为9610元,2005年8月27日x元计至2008年3月27日为x元,2005年9月3日x元计至2008年3月3日为5580元)及以后的利息。
被告辩称:从原告提交的交款单来看,均是收款凭单,并不是借据及借款凭证或财务手续,不符合欠条的形式要件。2004年3月19日的x元是原告交给被告的承包费。从收款凭单的形成时间来看,正是原告承包和租赁工具分厂期间,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未用于公司,而是用于原告的承包经营。原告实行的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以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承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五张,分别为2004年3月19日x元,2005年8月17日借原告x元,2005年8月27日两张借据,每张借原告x元,共计x元,2005年9月3日借原告x元。以上借据均盖有被告方财务章。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五次共计x元。
2、2006年11月4日被告会计出具的对帐单一份,该对帐单显示2004年3月19日借原告x元,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2004年3月19日的x元是被告借原告的款而不是原告还被告的款。
3、辉县市政府派驻被告的工作组委托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一份共8页,该报告表6显示被告欠原告x元,其中2004年3月19日的x元亦认定为借款。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借其款x元。
4、2004年12月12日、2005年5月25日下午被告开会的会议记录,第一份记录未记载利率,第二份记录记载利率为1.2分。原告欲以此两份证据证明;借款的利率为月息1.2分。
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其利息x元。
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原、被告分别于2003年8月1日(期限为2003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2003年9月28日(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9月30日止),2004年9月30日(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2006年9月24日(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签订的原告承包和租赁被告工具分厂协议共四份。被告欲以该四份证据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工具分厂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生产经营中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2、原告向有关领导反映的材料一份。
被告欲以此证据证明:原告的23万元借款是原告承包工具分厂期间发生的。
3、2009年3月9日新乡中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欲以此证据证明:23万元款项主要用于原告承包工具分厂。
经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综合认证如下: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1(五份借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条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04年3月19日x元条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借原告的款,而是原告交的承包费,其余四笔均是原告承包工具分厂期间自己生产使用。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相反证据,且除了2004年3月19日的x元条据外的其他4份条据均有“借”字,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借原告x元款的依据。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的异议为,该对帐单只是账面显示的款项,没有说明款项的用途。本院认为,该证据既无被告的公章又无被告单位会计的签名,且被告又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的异议为,该审计报告不是被告委托审计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书证,证据内容反映了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其中2004年3月19日的x元(包含在x元内)亦认定为借款。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存在。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的异议为,借款不存在,根本不存在利率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该会议记录的内容不明确,且未说明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的异议为,借款不存在,根本就不存在利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4综合分析原告的证据5,原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率。
就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由于上述证据仅显示原告承包和租赁了被告的工具分厂,但被告是借款主体,工具分厂不是本案的借款主体。该4份承包和租赁协议亦没有显示被告借原告的x元用于原告承包工具分厂的内容,被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和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就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的异议为借款用于被告的技术改造。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证据没有显示原告承认借款用于原告承包的工具分厂,故被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事实。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4年3月至2005年9月,被告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至今被告未还。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由于借款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属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借款人应依约定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无明确约定的,出借人可在合理时间内要求借款人返还,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6.2厘支付从2004年3月19日x元计至2008年3月19日为x元,2005年8月17日x元计至2008年3月17日为9610元,2005年8月27日x元计至2008年3月27日为x元,2005年9月3日x元计至2008年3月3日为5580元的共计利息x元及以后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设立借款合同关系时并未约定利息,且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虽双方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但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精神,应从该日起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后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借款发生在原告承包工具分厂期间且用于原告的生产,原告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的x元时间虽发生在原告承包被告的工具分厂期间,但原告是出借人,被告是借款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工具分厂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且原告对被告关于本案借款用于原告承包的工具分厂的陈述亦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向出借人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强力工具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借款二十三万元。并自2007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原告承担490元,被告承担5000元。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延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