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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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2012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益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熊某驾驶牌号为湘x的小货车沿益沅一级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益沅一级公路Xkm路段时,因被告人熊某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越过双黄实线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害人万某(聋哑人)驾驶的牌照号为湘x(套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万某及其车上搭乘的另一名被害人李某争(聋哑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要刘某羊(另案处理)冒充驾驶员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李某争均构成重伤。万某处于植物人生存状态,需长期医疗护理。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熊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熊某于2012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熊某与被害人万某、李某争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熊某已赔偿万某经济损失38.88万某,已赔偿李某争经济损失1.5万某,被告人熊某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万某2.5万某,赔偿李某争9.7万某,被告人熊某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刘某、李某乙、万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伍某某、曹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公检(资)联合鉴定(法医)字(2012)1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汽车行驶证、手机通话详单、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熊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万某、李某争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所居住的社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并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熊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熊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至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X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蔡哲

人民陪审员贺加贝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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