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湘x两轮摩托车沿长春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信路段某与由车行方向由左向右横路的行人汤元菊相撞,致汤元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汤元菊系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周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68.68mg/100ml系醉酒驾驶,遇行人通行时未避让,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汤元菊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
2011年11月27日,周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周某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09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李某乙、袁某证言、公(资)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湘鉴司鉴中心[2011]毒检字第X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汤元菊的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被告人周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所居住的社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至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X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静
代理审判员蔡哲
人民陪审员臧智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