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男,汉族。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
案由:非法拘某罪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强、苏伟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某敢,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唐某诉称,2010年12月16日,其被被告人陈某及其他同案人非法拘某,并遭捆绑、殴打致轻微伤,住院4天,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21.58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误某3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伤情检验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服装加工费154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315321.58元。
被告人陈某表示愿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委托被害人唐某加工两批服装,后因加工费问题产生纠纷,双方约定于2010年12月16日在秀屿区X镇见面继续商谈。当天15时许,同案人黄俊清(另案处理)纠集同案人“阿进”等八、九个男子与被告人陈某一起驾驶两辆小轿车到平海镇X村附近一茶叶店,找到被害人唐某后,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阿进”一起将被害人唐某强行带进一辆小轿车。在开往晋江市途中,为防止被害人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唐某的一部诺基亚手机收走。
被告人陈某将被害人唐某带到晋江市X镇一圆圈处,并在该地等候同案人王志荣(另案处理)。约一小时后同案人蔡旭日(另案处理)驾车与同案人王志荣来到该圆圈处,被告人陈某等人叫被害人唐某下车与同案人王志荣商谈遭被害人唐某拒绝,被告人陈某用手朝其头部打了几下;因被害人唐某始终不肯下车,同案人蔡旭日让被告人陈某等人驾车跟随一起将被害人唐某带到金井镇X村X路边的一废弃房子里。被告人陈某与众同案人一起用绳子将被害人唐某双手绑到背后进行殴打,后用风湿膏将被害人唐某的嘴巴和眼睛粘住,并用绳子将被害人唐某吊到该房子的铁梁某。当晚20时许,被害人唐某挣脱绳子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陈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某,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王志荣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王志荣的通话清单,莆田市公安局平海派出所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福建省莆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唐某因本案致伤后,于2010年12月17日在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3.54元,2010年12月20日至12月23日在莆田盛兴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551元,伤情检验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唐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专用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病历一份、处方单两张,莆田盛兴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一张、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证一张、出院记录一张、疾病证明书一张,证实住院时间及医疗费情况。
2、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张,证实伤情检验费用。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的亲属向本院预交赔偿金215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非法剥夺他人自由,且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某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其预交赔偿金2159元在本院候判,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唐某造成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唐某提出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部分合理有据,予以支持;其中部分赔偿数额偏高,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人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4.54元,伤情检验费100元;按照2010年度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工资为62.8元/天,误某共4天,误某为251.2元;护理费确定为251.2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合计1906.94元。对于原告人主张被告人陈某应赔偿其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原告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人唐某主张被告人陈某应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唐某主张被告人陈某应赔偿其服装加工费154000元,因该主张系其与被告人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不属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原告人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唐某经济损失一千九百零六元九角四分。
三、暂扣在公安机关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休闲鞋一双、袜子一只返还给被害人唐某;绳索一条、神马牌“精制海马追风膏”一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连梅明
代理审判员郑飞鹏
人民陪审员黄超平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某芬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