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街X路西段。
代表人:原某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系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诉被告李某乙、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乙于2004年3月19日向原某借款x元,月利率6.195‰,期限至2005年3月19日,后延期至2006年3月19日,由被告郭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06年3月19日到期,期间原某多次对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7月15日,被告欠原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30元。为保全金融债权,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李某乙偿还原某借款本金x元,截止2011年7月15日利息x.30元,以及2011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二、判决被告郭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乙、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9日,被告李某乙、郭某与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为被告李某乙提供短期贷款x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3月19日起至2005年3月19日止,利率为月息6.19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该借款由被告郭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向被告李某乙发放借款x元,并收取被告李某乙利息771.50元。2005年3月19日,被告李某乙向原某申请延期至2006年3月19日还款,被告郭某同意继续履行担保责任。2007年1月18日,2009年12月14日,原某向被告李某乙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2007年2月23日,原某向被告郭某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某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延期还款申请书、贷款催收通知书3份,以及原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郭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某向被告李某乙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某乙向原某申请延期还款,被告郭某同意继续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某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某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某违反合同约定期限于提供借款当日收取被告李某乙利息的行为,实际上是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某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的利息x.30元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借款本金x.5元及利息(自2004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的利息为x.30元,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息)。
二、被告郭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兴林路信用社负担26元,被告李某乙、郭某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甲
人民陪审员杨海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郝海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