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东区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吴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新村X区X号X室。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市X路X号。
负责人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吴XX、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财险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吴XX、被告X财险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1月1日15时30分,被告吴XX驾驶号牌为X的轿车在X区X镇X村X路口近老年活动中心处与驾驶助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XX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0,69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930元、误工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合计91,900.93元,扣除被告吴XX已支付的10,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857.74元,其中被告X财险X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余款由被告吴XX按80%赔偿。
被告吴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自己撞上了被告驾驶的车辆,被告应承担责任方面应予以酌减。在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和护理费按规定确认,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X财险X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强制保险是事实,愿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凭发票应扣除伙食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均认可每月90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12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分担,交通费酌定,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强制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15时30分,被告吴XX驾驶号牌为X的轿车在上海市X区X镇X村X路口近老年活动中心处西向东行驶,与驾驶助动车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和原告受伤。原告遂入院治疗,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10,696元等费用。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期间,被告吴XX支付原告10,0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涉案号牌为X的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吴XX,该车辆于事发时在被告X财险X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0年5月2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和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800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XX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和车主的被告吴XX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X财险X分公司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辩称、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医疗费10,546元(已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930元、误工费4,4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共计86,6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86,62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930元、误工费4,48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损失人民币79,16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额为69,165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10,000元);其余损失人民币7,456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金额2,656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和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吴XX赔偿原告王XX人民币5,964.80元(被告吴XX已支付原告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74.60元,被告吴XX负担69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煜麟
书记员徐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