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8月29日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6月1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至13日间,被告人鲁某某在合肥火车站盗窃他人财物三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鲁某某在候车室一楼大厅电梯边盗窃党某某诺基亚50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0元。
2、201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鲁某某在候车室大门外西走廊盗窃金凤梅女式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元及三副耳坠(价值人民币60元)。
3、2010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第二候车室盗窃刘某某电脑包一个,内有索尼爱立信W38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0元)及耳机、电池等物品,后逃至第四候车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鲁某某主动供述第1起、第2起盗窃事实。上述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党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信息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和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的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鲁某某因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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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六号七号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8月29日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6月1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至13日间,被告人鲁某某在合肥火车站盗窃他人财物三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鲁某某在候车室一楼大厅电梯边盗窃党某某诺基亚50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0元。
2、201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鲁某某在候车室大门外西走廊盗窃金凤梅女式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元及三副耳坠(价值人民币60元)。
3、2010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第二候车室盗窃刘某某电脑包一个,内有索尼爱立信W38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60元)及耳机、电池等物品,后逃至第四候车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鲁某某主动供述第1起、第2起盗窃事实。上述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党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信息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和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的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鲁某某因实施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
书记员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