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1)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排水管理处机械施工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李XX、沈阳市排水管理处机械施工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主审)、审判员杨晓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赵福清驾驶辽x号货车与杨XX乘坐的畜力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XX受伤。杨XX受伤后被送至沈阳急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某为头皮血肿、轻型颅脑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臂挫伤。杨XX于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8月18日住院治疗60天,护某等级分别为一级(2010.6.20-2010.6.21)二级(2010.6.22-2010.8.18),由女儿张XX进行护某。2010年8月18日杨XX医疗终结出院,出院医嘱载明:病情有异常变化随诊。遵医嘱诊某休息30天。出院后杨XX在沈阳何氏眼科医院门诊某疗右视力减退,花用医疗费2418.83元。2010年6月20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福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事故责任。嗣后,双方对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杨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杨XX医疗费、护某、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另查明,辽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沈阳市排水管理处机械施工队,实际车主为李XX,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条款。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
再查明,杨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以卖水果为生。杨XX陪护某员张XX系沈阳市X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员工,月工资1300元,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8月18日未上班期间在医院护某杨XX。杨XX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XX给杨XX垫付医疗费40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某历、住院病志、诊某、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交通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李XX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对给杨XX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其未及时赔偿应对本次纷争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于以赔偿,杨XX作为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主张赔偿相关费用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杨XX请求赔偿住院医疗费x.97元、出院后治疗医疗费2418.83元、误工费3940元、护某26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的规定,上述费用中: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的医疗费收据予以证实,结合病历及诊某,可以认定杨XX住院医疗费x.97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原审法院应予确认。关于杨XX主张被告给付出院后医疗费2418.83元的请求,因杨XX出院后又在沈阳何氏眼科医院门诊某疗右视力减退,其不能证明治疗右视力减退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杨XX的主张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
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杨XX因伤住院治疗共60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0天均属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杨XX在举证期间内及审理过程中未出具最近三年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应按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6460.2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释杨XX明其误上费应为6460.27元,杨XX表示由于其诉讼时计算有误,主张误工费为6460.27元,现杨XX主张误工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杨XX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结合杨XX的病情及住院需护某人员的护某天数的事实,护某人员的交通费应按每日3元计算,原审法院确定合理交通费为180元;四、关于营养费的主张,营养费需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本案杨XX在举证期间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故杨XX的该项请求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护某问题,护某根据护某人员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杨XX住院60天其护某应为2600元,现杨XX主张护某的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六、关于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结合杨XX住院天数,可以确定杨XX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某内在机动车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XX医疗费9594.97元、误工费6460.27元、交通费180元、护某26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某内在机动车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某、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径行给付原告。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杨XX没有提供可以认定其从事个体零售业这一事实的相关证据,不应以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认定被上诉人杨XX的误工费,并且其已超过退休年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某被上诉人杨XX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XX答辩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答辩认为:同意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阳市排水管理处机械施工队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及有关的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要求支付的从受害人遭受损害到恢复治愈,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收入,是对受害人所失利益的补偿,误工时间应根据当事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某证明加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杨XX作为事故受害人,虽然已过退休年龄,但其并没有退休金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有村委会证明其一直从事水果零售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应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失利益加以补偿,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某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X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杨晓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某日
书记员吴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某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