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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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刘某丁,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被告人谭某先后17次在重庆市X区某地“重客隆超市”盗走共计价值301.6元的“恰恰瓜子”、“心相印”抽纸、鲫某、“冷酸灵”牌牙膏、“高露洁”牌牙膏、猪肉、鸡腿、“蒜泥花生”、“佳洁士”牌牙膏、“舒肤佳”牌香皂、排骨、“帝花之秀”牌洗发液、“护舒宝”牌卫生巾、鸭肝。

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谭某被重庆市X区某地“重客隆超市”的工作人员捉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当场追回排骨1公斤并已发还重庆市X区某地“重客隆超市”。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全某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拘某、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收押证明,证人张某、罗某某的证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退出赃款268.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超市财物价值301.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某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某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在案现金二百六十八元六角发还重庆市X区某地“重客隆超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四清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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