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曾用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庞华春,广西政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防城港保丰贸易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住所地钦州市。
代表人:许某某,组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X号。
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X路。
代表人: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胡某与被告防城港保丰贸易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以下简称保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防城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钦州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庞华春及被告财保钦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丰公司及财保防城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199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财保防城港公司签订了《防城港保丰贸易公司经营承包协议》,约定财保防城港公司将保丰公司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在承包经营保丰公司期间,以保丰公司名义与钦州市物资局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材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金属材料公司违约不付清货款,故原告以保丰公司名义将金属材料公司诉至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判决金属材料公司偿付拖欠的货款x元及利息给保丰公司。随后,原告以保丰公司名义向法院申请执行,保丰公司分配得到执行款x.87元。被告保丰公司及财保防城港公司应当依照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将保丰公司得到的执行款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财保钦州公司强令保丰公司将分配得到的款项转入财保防城港公司的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x.87元本金并支付利息x.74元(暂计至2010年8月13日,以后另计)。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防城港保丰贸易公司经营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财保防城港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财保防城港公司将保丰公司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2、《民事判决书》、《分配方案》,证明原告在承包期内自筹资金于1993年3月27日以保丰公司名义与钦州市物资局金属材料公司进行钢材贸易,后金属公司违约,经原告以保丰公司名义诉至法院,法院判决金属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并于2008年7月14日执行完毕,保丰公司获得执行分配款x.87元;3、《通知》、《银行进账单》、《收据》,证实被告财保钦州公司强令被告保丰公司、财保防城港公司将属于原告的款项转入财保防城港公司的账户;4、《关于防城港保丰贸易公司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承包经营保丰公司的情况及上述款项系原告承包经营期间经营所得。
被告保丰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没有异议。
被告保丰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防城港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钦州公司辨称:原告承包经营的保丰公司是财保防城港公司由公司工会申请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是用以解决职工福利的第三产业。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对于本案诉讼争议标的保丰公司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获得分配执行款项具有所有权与支配权。财保钦州公司依照上级公司指令缴回诉讼争议标的款项后,原告在与财保钦州公司商讨该执行款权益归属过程中,长时间不能提供对该款项享有权益的证据,该款项被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上收,该款项权益归属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原告对该款项不具有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钦州公司对其辩解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财保钦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协议书没有公司盖章,只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的签名,作为公司经理,把大宗的企业往外发包,而没有公司公章证明,是得不到承认的;对证据2中的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一审时诉讼参与人及委托人许某某是财保防城港公司的经理,二审时的委托人及诉讼参与人也是财保公司的;对证据4认为没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不能完全推翻该证据,且被告也认可在协议上签名的是财保防城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该协议有财保防城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且该协议的内容也可认定是财保防城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执行公司事务,因此,该协议对财保防城港公司有约束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由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反驳,且该证据有被告财保防城港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工会主席和财务科长的签字,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199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财保防城港公司签订《防城港保丰贸易公司经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财保防城港公司将保丰公司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不论经营状况如何,都必须无条件向财保防城港公司缴纳承包管理费20万元,原告在完成上缴管理费的任务后,其他一切经营收入全部归原告所有。该协议有效期为1年,自1993年3月18日起至1994年3月17日止。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财保防城港公司缴纳了承包管理费。原告在承包经营保丰公司期间,在1993年3月27日自筹资金以保丰公司名义与钦州市物资局金属材料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金属材料公司违约不付清货款,原告以保丰公司名义将金属材料公司诉至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钦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18日作出(1993)钦地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属材料公司偿付拖欠的货款x元及银行同期利息给保丰公司。金属材料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14日作出(1994)桂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随后,原告以保丰公司名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7月14日由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保丰公司分配得到执行款x.87元。被告财保钦州公司在2008年8月12日以文件形式责令保丰公司将上述执行款x.87元转入财保防城港公司账户。
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93.x万元及支付利息x.7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财保防城港公司签订的《防城港保丰贸易公司经营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财保钦州公司辩称该协议由于没有公司盖章主张无效,但被告财保钦州公司承认在协议上签名的是财保防城港公司的代表人总经理许某某,且财保防城港公司当时的代表人总经理许某某、副总经理(工会主席)黄某权、财务科长(会计)颜雄明所作的《关于防城港保丰贸易公司情况的说明》,亦证明了原告承包经营保丰公司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由于该经营承包协议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没有其他特别约定,因此,该协议经财保防城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原告签名盖章时就已经成立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该经营承包协议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自成立时就已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财保钦州公司认为该协议不真实及不应当得到承认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财保防城港公司交纳了管理费,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以保丰公司名义与金属材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后金属材料公司违约,拖欠保丰公司货款x元,原告于是以保丰公司的名义向法院起诉金属材料公司。后经法院强制执行,保丰公司得到执行款x.87元。由此可以认定,该笔x.87元执行款是原告承包经营保丰公司期间的经营收入。根据原告与被告财保防城港公司签订的《防城港保丰贸易公司经营承包协议》第二条:“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不论其经营状况如何,都必须无条件地向甲方缴纳承包管理费贰十万元。乙方在完成上缴管理费的任务后,其他一切经营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的约定,保丰公司得到的执行款x.87元依约应当归原告所有。
被告财保钦州公司认为保丰公司是财保防城港公司工会申请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财保防城港公司对保丰公司的权益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本院认为,由于财保防城港公司已经与原告签订协议将保丰公司承包给原告经营,从该协议的内容也可认定财保防城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签订该协议是在代表财保防城港公司执行公司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经营承包协议对财保防城港公司有约束力,财保防城港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原告在承包经营保丰公司期间的经营收入应当归属原告,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财保钦州公司认为该笔执行款是保险公司方面努力追偿所得,本院认为,至于该笔执行款是由谁追偿得到不影响该笔执行款是原告在承包经营保丰公司期间由金属材料公司拖欠保丰公司x元货款而来的事实,依约应当归属原告。财保钦州公司认为原告没有参与追偿,没有获得该笔执行款领取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被告财保钦州公司认为原告不能提供不动用财保公司的资金、资源进行经营的证据,财保公司按照规定可以上收保丰公司得到的执行款。本院认为,根据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原告可以根据协议约定使用财保防城港公司提供的有关办公资源。被告财保钦州公司认为原告动用了财保公司的资金、资源,这一事实依法应由财保钦州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财保钦州公司不能证明原告动用了财保公司资金、资源进行经营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并且,由于协议并没有约定原告动用财保公司的资金、资源进行经营应当承担的后果,原告是否动用财保公司的资金、资源进行经营不影响原告对保丰公司经营收入享有权利,被告财保钦州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保丰公司分配得到执行款x.87元后,被告财保钦州公司利用其管理地位,通过文件责令财保防城港公司将该执行款划入财保防城港公司账户,侵害了原告对该笔执行款享有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请被告保丰公司、财保防城港公司、财保钦州公司返还该笔执行款x.87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防城港保丰贸易有限公司清算小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分公司共同返还给原告x.8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x.8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8月13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x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海
代理审判员王建荣
人民陪审员谭美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学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