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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新乐,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新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郑州市29中门口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医院诊断为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并伴有头外伤综合症,原告住院8天,花费医药费4546元。被告一直不管不问,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6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打架情况属实,但其要求的费用过高,被告无法接受。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18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郑州市29中门口,被告杨某某的妻子因买衣服与原告高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后被告杨某某用拳头将原告高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于2010年8月12日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原告高某某在7月21日受伤后先后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治疗费120元、CT费220元,到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放射费140元、两次CT费560元,到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支出两次CT费440元,到第六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70元,到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检查,支出放射费640元,到省人民医院支出X线计算机体层检查费280元,到郑州人民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支出费用640元。其在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的结果为鼻骨可疑骨折,建议进一步检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为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头外伤综合症,并于2010年7月22日至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为1320.88元。原告7月28日出院时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入院后经过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后,局部肿胀基本消失,建议休息,手术行骨折复位。以上在各家医院原告共花去检查费、医药费等共计4546.2元。此外,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张红雷全程陪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其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为此所花医疗费用4546.2元,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出反证,亦未要求鉴定,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无业,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上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806.9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8天,误工费为92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上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806.9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7天,需护理一人,护理费为92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7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105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原告共计住院7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105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过高,酌定为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4546.2元、误工费92元、护理费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营养费105元、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5020.2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2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永红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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